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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某、宋某等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陵县弋江镇蒲东村向阳自然村*号。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陵县。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陵县。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宏,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宋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陆会平,被告人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宋某、李某三人经商议,决定抢劫出租车驾驶员“搞点钱用”。当晚7时左右,陈某、宋某、李某三人乘坐皖BT60**出租车至南陵县弋江镇钟塘村路口附近,三被告人下车后,对该车驾驶员雷某拳打脚踢,陈某还拿出事先准备的小刀在被害人雷某肩部刺了二、三下,逼迫雷某交出钱财。后因有其他车灯照过来,三人以为有车经过遂逃离现场。2011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宋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宋某、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雷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搜查笔录、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坦白其罪行,又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罗光成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