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694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育一女罗某。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长期不归家,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4年,被告用房产为他人贷款6万元,他人将款归还给被告,但被告用于赌博,致使银行���款无法归还,原告的母亲向别人借款归还了银行的超期利息。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育一女罗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抚养小孩,不归还借款,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收条》复印件、四张《借条》复印件、户籍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对家庭生���中的琐事因意见不合产生矛盾时,应相互谅解、帮助和关心,这样才能巩固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特别是被告,应当注重自己的行为,关心家庭和孩子,正确处理好家庭和夫妻关系。原告在诉讼中,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