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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洲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洲商初字第24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做加工业务。至2010年12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绗缝加工费21281元,铺棉加工费23811元,共计45092元,被告当天出具书证一份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50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送货单3份、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书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外发加工业务给原告做,截至2010年12月13日,被告欠原告绗缝加工费21281元、铺棉加工费23811元,总计45092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外发加工业务给原告做,截至2010年12月13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总计45092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5092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某加工费45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丹婷代理审判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屠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宇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