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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四通复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邦力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四通复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邦力液压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湖北四通复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01018-5)。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开发区沙岑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邦力液压传动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783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三路36号主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武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四通复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邦力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宁波邦力液压传动有限公司的���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四通复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四通复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18元,合计1168元,由原告湖北四通复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