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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文英与赵红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英,赵红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李文英。委托代理人:李付民。被告:赵红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斌,男。原告李文英诉被告赵红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马头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民、被告赵红社、被告财险马头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英诉称,2011年8月21日晚19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赵红社驾驶的牌号D585X3摩托车在曲周县城南开街老袁汽车玻璃装饰门市南13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红社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英负次要责任。赵红社在被告财险马头营销部处就冀D×××××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财险马头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4210.03,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红社按70%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文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1)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曲周县中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四张,日期均为2011年8月22日,分别为220元、300元、198元、32.5元,合计款750.5元;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显示入院日期2011年8月21日,出院日期2011年8月25日,计款7533.83元;曲周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显示入院日期2011年8月25日,出院日期2011年9月3日,计款1898.6元;邯郸市第一医院病例一份、曲周县医院病历一份;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日费用清单一张,曲周县医院日费用清单两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销医疗费的数额,合计款10182.43元。3、曲周县众力货架销售部营业执照及该部5至7月份工资表三张、证明两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曲周县众力货架销售部职工,平均月工资2933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6个月,误工费合计款17598元。4、李付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据3中的5至7月份工资表,该表上显示李志曲5、6、7月份工资分别为2100元、2200元、2300元;证据2中的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上面显示:1、休息2个月,陪护1人,定期随诊,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治疗;2、住院陪护2人;3、营养神经药物应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根据治疗机构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及护理人员李付民、李志曲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据以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5、车票3张。用以证明李文英从邯郸市第一医院转至曲周县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300元。6、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文英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伤残。7、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800元。8、保险单一张,显示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8日24时止,用以证明被告赵红社驾驶的D585X3摩托车在被告财险马头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被告赵红社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的摩托车在被告财险马头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验,财险马头营销部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进行赔偿。被告赵红社未举证。被告财险马头营销部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赵红社准驾不符,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马头营销部未举证。经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赵红社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马头营销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曲周县医院和邯郸市第一医院统一收费收据、日费用清单及病历、证据6和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曲周县中医院4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出具时间为8月22日,而该日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就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4天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对原告转院有异议,邯郸市第一医院并没有出具转院证明。对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对上面显示的营养神经性药物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表示怀疑,另外对该证明上面说的陪护2人,出院休息2个月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上面盖得均是发票专用章,原告年过60岁,工资表上工资数额偏高,应以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对李付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对其所说日利润额200元有异议,因其没有交税证明,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他的日收入额,所以不予认可。曲周县众力货架销售部工资表上显示的李志曲月工资,因原告没有提供李志曲与该部所签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所以不认可,应以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对营养费,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上没有提到营养费,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上提到营养费可酌情考虑。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法院可酌情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红社驾驶其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袁汽车玻璃装饰门市南13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文英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红社、李文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8月21日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1)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英负次要责任。被告赵红社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马头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事发当日原告李文英先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抢救,支付门诊医疗费用750.5元。因伤情较重,原告随即转入郸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花费7533.83元。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1年8月25日转入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898.6元。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陪护1人。另住院期间陪护2人。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2012年3月5日出具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两处。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文英提交曲周县众力货架销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及2011年5-7月份工资表,以证明李文英平均月收入2933元,李志曲平均月收入22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和李志曲与该销售部所签劳动合同及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且上述证据所盖章均系发票专用章,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文英2011年8月21日因伤住院治疗,2012年3月5日定残,对其主张误工6个月,在合理时间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河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文英的误工费为(12432元/365天)×180天=6130.85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李付民和女儿李志曲护理,李付民系个体工商户,营业字号“曲周县新世纪摩托修配中心”,主张日收入200元,但未提供日收入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1年河北省所统计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5369元计算,李付民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为(35369元/365天)×(13天+60天)=7073.8元,李志曲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12432元/365天)×13=442.78元,原告李文英护理费共计7073.8元+442.78元=75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3天=650元。原告李文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此事故致李文英两个拾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为5958×[20-(61-60)]×(10%+1%)=12452.22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相应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文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2132.5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文英因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42132.5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相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红社的冀D×××××摩托车在被告财险马头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险马头营销部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132.58元。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获得基本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需考虑机动车事故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故对财险马头营销部主张的赵红社准驾不符驾驶摩托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财险马头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足够对原告李文英的各项经济损失42132.58元予以赔偿。本案中无需再行判决被告赵红社向原告李文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文英要求被告赵红社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2132.58元;二、被告赵红社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源审 判 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