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谢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谢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乙。被告谢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楼。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谢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谢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浙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春秋律师事务所前一侧人行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黄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0258.91元,共造成原告损失173812.95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456.70元。该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41357.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同时原告提出因重新鉴定又花费车费221元,故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41578.25元。原告为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4份,住院病例2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79张(附费用清单)及门诊挂号发票18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医疗费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29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的事实;5、聘用合同、工资单(13张复印件加盖公章)、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加盖公章)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6、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包括重新鉴定支出的221元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交通费情况;8、住宿某发票,证明原告损失住宿某130元;9、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1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情况;1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3、建德市更楼街道新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其女儿、女婿的房子。14、2008年、2009年度保单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建德市新安江小封某某制作部上班的事实。被告谢某某答辩称,事发时,原告伤势很轻,故对事故责任同意认定我全责,原告无责。但现在原告出现了这么多问题,当时事发时原告是闯红灯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原告闯红灯,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对于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要求剔除医保外用药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理赔;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参与度、用药及误工期限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了杭州迪安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432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认定为12个月及原告的医药费支出中存在部分与该次事故无关联用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谢某某、保险××庭审质证,本庭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11、12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事故事实也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结果有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部门依职权所作,且由本案原告黄甲及被告谢某某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病例中存在多次重复记载,多次病历记载系一次形成,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核,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用药合理性已经审核,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及证据3对原告的治疗情况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丙类药及非医保用药,因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具体的医药费支出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于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等用药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对2009年10月16出具的编号为0007606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因病历上并未记载该证明书所述的伤情,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2月1日出具的三张医疗诊断证明书存在连号现象,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已经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个月,对两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余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3000元的工资与当地实际情况不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且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标准,应没有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者黄某是原告的女儿;对聘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且原告的工作单位也未按合同给原告办理社保;对建德市婺剧团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罗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也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随女儿一起居住,但经了解,原告是一直居住在更楼的家中;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13、14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票据中有较多出租车发票,有部分从新安江到杭州的车票不能与就诊时间相对应,另一些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还有部分十元的票据与事实不符,公交车不存在十元的发票,且补充提供的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为一人,而非两人,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就医,必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的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受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被告谢某某对其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后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结合证据5,可认定建德市新安江小封某某制作部系原告女儿黄某所经营,2008年原告作为建德市新安江小封某某制作部的在职职工,单位为其投保了团体健康保险,2009年,原告女儿黄某为其投保了综合交通工具意外保险(开心上班某),结合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材料,对于原告在2008年至本事故发生前在建德市新安江小封某某制作部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工资发放清单上的原告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属于老年人,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黄甲及被告谢某某庭审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浙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春秋律师事务所前一侧人行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黄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456.70元。2011年,原告的伤势经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情况并结合浙江省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9795.27元、护理费22天*83.97元/天=1847.34元、误工费30天/月*12月*60元/天=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18年*10%=49246.2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住宿某130元、电动车修理费19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2800元;另外,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原告方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2446.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某及保险××对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系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黄甲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被告保险××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因为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侵权纠纷中的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限,故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均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及谢某某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工作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故对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虽能从事一定的劳动,考虑到其年龄因素,其劳动收益较之全社会平均工资收入应相应减少,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入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系其行使自由选择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22446.8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黄甲的10456.7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实际应给付原告黄甲的赔偿款为111990.11元,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1990.11元。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计1786元,由原告黄甲负担516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27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