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博闻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闻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博闻,又名欧阳嘉文、博闻,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原系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园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骆裕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闻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博闻及其辩护人骆裕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王博闻应聘到科技园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任人力资源部主管,负责公司员工的社保基金交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博闻到高新管委会社会保险中心(下称社保中心)办理科技园公司部分员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缴款手续时,利用职务便利,使用私刻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核算用章盖在社保中心开具的缴款书上,从公司财务报销单位需缴纳的社保款现金23045.24元,并向公司十一名员工收取个人需缴纳的社保款共计现金9451.7元,均占为己有。2010年12月底,被告人王博闻与科技园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其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科技园公司。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博闻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的事实。破案后,被告人王博闻家属已向科技园公司退还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博闻及其辩护人骆裕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单、工商银行证明、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科技园公司说明、收条、户籍证明、报销单据、到案经过、印章样式等书证;证人张某1、赵某1、乔某、王某、李某1、孙某1、于某、张某2、臧某、姚某、周某、李某2、赵某2、汝青、张某3、米某、谢某、孙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博闻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博闻在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博闻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涉案赃款,建议对被告人王博闻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闻身为科技园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利用办理社会保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博闻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博闻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