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向勇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勇,农民,家住镇雄县。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凌晨零时许,余某强(已判刑)因怀疑林某诈赌,授意余某(已判刑)电话联系林某,在获知了林某所在方位后,余某强、余某至赵某(已判刑)的租房,由赵某纠集杨某、苏某(均已判刑)、李某春(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向勇等人,至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周塘路附近找到林某,强行将林某带至桥头镇奔多宾馆503房间内拘禁。期间,林某多次遭到苏某、李某春的殴打。同日凌晨2时许,林某被迫答应支付赵某人民币20000元,并先行支付人民币2000元后才得以脱身。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2011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向勇至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同案犯余某强、余某、赵某、杨某、苏某、李某春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向勇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余某强、余某、赵某、杨某、苏某的刑事判决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向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勇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向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