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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杜建明,陈德康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商初字第55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陈琦。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张燮平。被告: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澎涛。被告: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康。被告:杜建明。被告:陈德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杜建明、陈德康信用证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杜建明、陈德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撤回对被告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杜建明、陈德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5,5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56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