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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开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北京志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海静保证合同纠纷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志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海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开执字第76-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志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志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于海静,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开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于海静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海静于2009年8月28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北京志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息374401.74元,利息11657元、诉讼费9340元、评估费4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0152元,共计550350元。但被执行人于海静至今未履行。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开民二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于海静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90号内三号楼16层9号房地产一套(原登记地址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景苑小区三号楼西区1602号,面积82.11平方米,房管局注册号为743号)。又于2010年8月25日以(2009)开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查封被执行人于海静的上述房屋。2009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烟台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人于海静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总价值为48.64万元。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和同年7月1日委托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海静所有的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因该拍卖标的无人竟买造成二次流拍。在第二次拍卖时保留价为437760元。2012年4月13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海静用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437760元和首付购房款82000元抵偿其所欠的债务,剩余案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执行费6466元由申请执行人北京志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于海静所有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90号内三号楼16层9号房地产一套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43776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北京志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偿所欠本案的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北京志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忠  涛审 判 员 单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由秀莎(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