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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甲、毛乙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毛乙,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毛甲。原告:毛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甲。被告:徐某。原告毛甲、毛乙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毛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到江山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对收到原告5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利息,其余的本息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1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12月15日抵押借款协议书、(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被告徐某到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经公证处公证,江山市公证处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该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自愿用坐落于江山市××街道××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明确担保范围。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徐某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对收到原告5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甲、毛乙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