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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司买卖合与绍兴县××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纺织有限公司2-2),绍兴县××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安徽××纺织有限公司2-2)。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绍兴县××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布匹买卖的业务往来。至2009年6月3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2322.48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在2009年底支付2万元,余款在2010年6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2322.48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县××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原告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及同年11月9日出具的对帐单及还款计划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及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52322.48元并承诺在2010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及同年11月9日出具的对帐单及还款计划,其形式合法且与原告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曾有布匹买卖的业务往来。至2009年6月3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2322.48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在2009年底支付2万元,余款在2010年6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为此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布匹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支付相应货款的的义务,其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2322.48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司应支付给原告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52322.4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祝世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