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峡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王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民间借贷与王甲、王某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王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王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峡商初字第6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王甲。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善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甲因缺乏周转金,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定于2010年3月31日前归还。被告王某甲、王丙、杨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后,被告王甲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甲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作为担保人理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某某后,四被告未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据实计算)。2、要求其他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被告王甲、王某甲、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辩称:借款时起初是叫我一人担保,我不同意,于是王甲叫其父母一起担保,借款及担保都事实的。有一次王甲在电话中讲过已还了25000元左右,我没经过手,具体是不清楚的。作为担保人会配合、督促借款人还款的。(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王甲、王某甲、王某乙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对原告所诉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经到庭被告杨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甲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父母子关系。2010年3月1日,被告王甲因缺乏周转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0年3月31日前归还,月息6分,先付息后还本等。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指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王甲仅支付原告四五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甲至未还。三个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与被告王乙、王某乙、杨某之间的保证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作为借款人王甲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甲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被告王甲应予归还;对于该借款作为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的王甲归还过25000元,由于责任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甲、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乙、王丙、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