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执民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灯富、庞维轩与郑志辉、王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灯富,庞维轩,郑志辉,王福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568号申请执行人:刘灯富,农民。申请执行人:庞维轩,农民。被执行人:郑志辉,农民。被执行人:王福顺。本院在执行(2011)甬慈民初字第391号刘灯富、庞维轩与郑志辉、王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志辉、王福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灯富、庞维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郑志辉、王福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灯富、庞维轩人民币97255.5及相应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8、执行费1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5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刘灯富、庞维轩可如发现被执行人郑志辉、王福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审判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唐志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