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方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相识,2009月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月2月28日婚生一子沈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我与被告常为琐事争执,直至分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被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3、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谩骂、威胁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称辩,原告所述不实,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我很在意她,我们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对原告1、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3只是被告讲的气话,不足以证明我们感情彻底破裂;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证据3还达不到足以证明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明标准,综合庭审本院确认下述事实:原告方某与被告沈某甲××××年××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月11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0月2月28日婚生一子沈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时为琐事争执,直至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沈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时为琐事争执,被告与原告QQ聊天时语言刻薄,确已伤害了夫妻感情,应予批评教育,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能诚心悔过、知错就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