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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北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鲍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鲍某某,虞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484804-2)。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6688-x)。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辰××)、鲍某某、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信用联社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亚辰××、鲍某某、虞某某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辰××、鲍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亚辰××、鲍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2007010800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7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内向被告亚辰××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鲍某某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亚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如被告亚辰××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期归还原告其他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确认了《抵押物清单》,被告鲍某某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编号为:甬房权证江东某第200734221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甬国用(2007)第1001672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甬房江东他号第t200732436号他项权证。2010年8月17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亚辰××于2007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内在最高额贷款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应被告亚辰××的申请,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亚辰××放贷50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6.0264‰,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亚辰××收到贷款后,仅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处置抵押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亚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6126.84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或复息;另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6307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鲍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路××室房××[××号为:甬房权证江东某第2007342**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甬国用(2007)第100167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全部债权(包括被告亚辰××应付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三、被告虞某某对被告亚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亚辰××、鲍某某签订的甬市区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20070108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亚辰××、鲍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三方约定各自的权某义务的事实;2.抵押物清单、编号为[甬房权证江东某第200734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甬国用(2007)第100167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甬房江东他第t200732436号]的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鲍某某以其所有的宁波市江东区江某某568号1801室房地产为被告亚辰××向原告最高额抵押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某某承诺对被告亚辰××于2007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在最高额贷款限额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亚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6.0264‰,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事实;5.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亚辰××未按期偿还到期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处理抵押物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307元的事实。被告亚辰××、鲍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虞某某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与被告亚辰××之间订立的借款借据并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虽然被告虞某某出具的保证函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依据从合同依附主合同的原则,被告虞某某不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本案中,被告鲍某某以房地产抵押方式、被告虞某某以保证方式担保被告亚辰××向原告的借款,依物保优先于人保的原则,被告虞某某应在被告鲍某某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仍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才承担其他不能清偿部分,且保证函上约定了仅能以被告虞某某的收入来偿还上述不能清偿部分。被告亚辰××、鲍某某、虞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亚辰××、鲍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虞某某在甬市区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20070108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一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辰××、鲍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亚辰××未按甬市区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20070108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且双方之间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借款期限实际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亚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复息、罚息等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抗辩称其保证范围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在第五条载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虞某某出具的《保证函》载明“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明确包括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但从担保合同的约定的保证范围以及《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概括性条款“本合同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和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来看,其保证范围应当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否则从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并无意义;且被告虞某某曾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主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其出具保证函确认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是在知晓《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的前提下出具的,故本院从主合同和从合同的约定的整体内容考察,综合合同签订的客观情况,认定原告与被告亚辰××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本院对被告虞某某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经审查符合《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其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鲍某某以其所有的宁波市江东区江某某568号1801室房地产为被告亚辰××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房地产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在被告亚辰××未按期履行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虞某某在《保证函》上自愿对被告亚辰××向原告最高额贷款限额500000元以内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亚辰××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虞某某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某某抗辩称,其仅应承担被告鲍某某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亚辰××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亚辰××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抵押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混合担保情形下并不适用物保优先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虞某某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鲍某某、虞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辰××追偿。被告亚辰××、鲍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6126.84元,并按甬市区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20070108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的利息、复息及罚息;二、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307元;三、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鲍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路××室房××[××号为:甬房权证江东某第200734221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甬国用(2007)第1001672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鲍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虞某某对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4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两项合计12294元,由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鲍某某、虞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鲍某某、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人民陪审员  吴国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