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漯立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漯立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富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涛,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是房屋抵押登记纠纷,虽与借款担保合同有联系,但两者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源汇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应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案由。本案原审原告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韩学涛履行协助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义务,故本案案由应为抵押权纠纷。因该案属不动产物权抵押权纠纷,故确定本案管辖应优先排他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双方抵押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跃民审判员 林晓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