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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寿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尚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寿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尚元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俞寿民。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构代码80162859-4,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娟,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元明。原告俞寿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娟,被告尚元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寿民诉称:2011年5月5日19时10分许,尚元明驾驶皖11/012**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萧山区大泥线与东思线路口,车头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348.66元、误工费16082.69元(83.33元/天×193天)、护理费7557.30元(83.97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6510.30元(27359元/年×17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17元(母亲8390元/年×5年×10%÷6)、交通费111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61203.1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尚元明赔偿50%,计19601.56元。两项合计141601.56元,扣除尚元明已支付的21000元,尚应支付120601.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时间、营养补偿期没有异议。皖11/012**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定;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应提供原告受伤前五个月的收入状况证明;误工时间过长,认可4个月;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提供相应的依据;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为16年;交通费过高;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尚元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已付款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腱损伤,左胫骨隆突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尚元明为皖11/012**号变型拖拉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尚元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1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1)法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尚元明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购货小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姓名为“沈林琴”的挂号费票据,显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杭州环龙贸易公司购货小票所载明的物品均系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事故损伤所需的医疗辅助用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79344.66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超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杭州萧山华乐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仍在工作,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结合杭州萧山华乐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和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2499.50元(83.33元/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557.30元(30650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补偿期,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1800(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和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杭州萧山华乐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定残时年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09.47元(27359元/年×17年×10%+母亲8390元/年×5年×10%÷6)。8.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51005.9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皖11/012**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寿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2000元;二、尚元明赔偿俞寿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6502.97元[(151005.93元-118000元)×5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7002.97元;三、上述一、二两项与俞寿民已支付的21000元相抵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尚需支付俞寿民118002.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俞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交纳1356元(已批准缓交),由俞寿民负担26元,尚元明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