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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后,被告一直有赌博、酗酒等恶习不改,创业无成且对家某和孩子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房产证及儿子身份证,证明双方结婚生子并拥有共同房产的事实。被告吴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儿子的身份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房产证,被告质证后陈述系被告父亲生前所在单位于1995年集资所建,被告母亲有居住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现就读于东阳市实验小学。婚后双方共同置办了本田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被告吴某乙曾经营副食店及饭店,均无善果。原告因不满被告有赌博及好酒等不良生活习惯,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并置办了汽车等共同财产,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错误,相互体谅,多替孩子的未来和幸福着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较大矛盾冲突以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