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龙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方玉琴与方玉翠、杨正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丁某,付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XXX)栖龙民初字第XXX号原告方某1。原告方某2。原告方某3。原告杨某。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4(系原告方某3儿子)。被告丁某。被告付某。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展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娄某,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某。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诉被告丁某、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葛立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原告方某2及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方某4,被告丁某、被告付某及被告丁某、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丁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四块子桥以北道路由北向南行至靖安街道块子路路口,撞伤正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方某5,方某5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为此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据查,被告丁某驾驶的车辆归被告付某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原告方作为方某5的合法继承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始终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206496元、丧葬费202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5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20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计3325元,合计31247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丁某、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方各项请求的数额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予以调整,具体在质证中阐述。死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两被告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丧葬费用,另外垫付抢救费1638.02元,送尸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的拖车费和停车费450元,合计垫付33088.02元。对上述垫付费用,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3时许,丁某驾驶苏A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四块子桥以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安街道块子路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方某5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车,沿靖安街道块子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直行通过路口时,苏AXXX**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无牌证电动三轮车右侧中间部位相撞,造成方某5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方某5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丁某、方某5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故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庭审中,经协商,双方对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认可为1200元;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增加了要求被告方赔偿救护车费860元诉讼请求;被告丁某、付某、保险公司则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0252.5元、救护车费860元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在适用标准及数额上均提出异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分别为受害人方某5的女儿、儿子和妻子。受害人方某5生前在南京某某土建工程队从事工地材料看管工作。苏A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付某,该车由被告付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丁某与被告付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给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并垫付了抢救费1638.02元、送尸费1000元、方某5电动三轮车的拖车费和停车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电动车发票、方某5收入及工作地、常住地证明、村委会证明、方某3残疾人证明、收入证明、户口证明、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被告方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送尸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收条、赔偿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丁某应按本次事故的责任对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丁某与被告付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付某应与被告丁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付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付。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作为受害人方某5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方就方某5的死亡给予赔偿,但具体的赔偿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经协商,双方对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认可为1200元,被告丁某、付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0252.5元、救护车费86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认定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因受害人方某5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944元/年×9年=20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1638.02元、电动三轮车的拖车费450元、送尸费1000元;对于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住宿费和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方的亲属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实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以及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所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70元/天×3人×7天=147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杨某的赡养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丁某、付某、保险公司也不同意赔偿,所以,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59366.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111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丁某1638.02元。原告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计146528.5元,由被告丁某、付某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方73264.2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丁某1638.02元及被告丁某为原告方垫付的拖车费、送尸费计1450元、给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后,被告丁某实际赔偿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40176.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各项损失112838.02元;二、被告丁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各项损失40176.23元;三、驳回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丁某、付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为1006元,由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杨某承担503元,被告丁某、付某承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为: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葛立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肖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