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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右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黄祖盈与陆跟家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盈,陆跟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黄祖盈,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盛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跟家(又名陆全加),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苏孝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祖盈诉被告陆跟家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祖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盛强,被告陆跟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孝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盈诉称,2001年初,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位于“远田”(地名)的1.6亩承包田和其等同面积的承包田进行互换,当时双方口头协商互换三年,期满后换回。2004年期满时,原告要求被告换回自己的承包田,而被告却不愿意换回,并说他把原告的承包田与他人互换耕种,无法换回。当年原告要求村委及司法所调解未果。因原告到被告互换的承包田耕种时常遭到被告的村民干扰、阻挠,致使原告无法耕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互换的1.6亩承包田。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黄祖盈与陆跟家互换土地的调处意见》,证明当时双方互换土地约定为三年时间;3、大旺村委证明,证明当时互换的土地已满三年;4、承包合同书,证明互换的土地在承包期限内。被告陆跟家辩称,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要求互换土地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互换土地。当时双方确实是口头协商互换土地,但没有约定互换时间。原告称其去耕种被村民干扰、阻挠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右江区人民法院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类似情况法院不支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本案与判决书所述案件性质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因案件性质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春耕时,陆跟家找到黄祖盈口头协商互换承包田,黄祖盈同意将其位于“远田”(地名)的1.6亩承包田和陆跟家等同面积的承包田进行互换耕种,双方未明确约定互换期限。当年陆跟家将其换得黄祖盈位于“远田”的1.6亩承包田与同屯村民覃红祥、覃桂红的承包田互换,陆跟家将换得他们的承包田改造成鱼塘。之后,覃桂红将其换得黄祖盈承包田份额与同屯村民陆海森、陆达锋、黄凤群的承包田互换。至今,黄祖盈位于“远田”的1.6亩承包田由覃红祥、陆海森、陆达锋、黄凤群耕种。上述村民互换土地未报村民小组登记备案。本院认为,原告黄祖盈请求换回其与陆跟家互换的“远田”1.6亩承包田,因该片承包田陆跟家已与其他村民互换耕种,承包经营权人已不是陆跟家,故原告黄祖盈请求陆跟家换回“远田”1.6亩承包田,诉讼主体不适格即陆跟家不是本案的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祖盈的起诉。原告黄祖盈已预交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绍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