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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叶荣兴与周克、陈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兴,周克,陈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叶荣兴,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晖,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荣兴诉被告周克及被告陈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兴旺、被告周克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陈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荣兴诉称:周克通过陈晖向我借款6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0年3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无为县支行向周克的银行卡内汇入了人民币60万元。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周克归还借款及利息,陈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克未做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1、周克与叶荣兴不相识,没有借款关系,即使有借款关系也并未约定利息;2、60万元是向陈晖借的,并已经归还;3、驳回对周克的诉请。陈晖未做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1、叶荣兴、周克不相识,我与叶荣兴、周克是朋友,周克通过我向叶荣兴借款60万元;2、若周克不归还,我愿意承担借款60万元本金的连带还款责任,但我不同意归还利息。叶荣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叶荣兴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是诉讼主体。2、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①汇款人是叶荣兴;②收款人是周克;③汇款银行是中国银行;④用途为借款;⑤汇款金额为60万元;⑥叶荣兴与周克之间具有合法借贷关系。对于叶荣兴的证据,周克质证如下:1、对叶荣兴的身份证无异议;2、我只是向陈晖借款,并非向叶荣兴借款,是陈晖转借给我,借款我已归还陈晖。对于叶荣兴的证据,陈晖质证如下:原告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是5分息,并非2分息。周克及陈晖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叶荣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晖与周克、叶荣兴是朋友,周克与叶荣兴不相识,周克因急需资金,得知张健通过陈晖向他人借款50万元后,也找到陈晖向他人借款。陈晖向叶荣兴介绍了周克情况后,叶荣兴同意借款,并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无为支行向周克卡号汇款60万元。汇款申请书上注明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晖和周克讲明该款是向叶荣兴所借,利率每月5分。叶荣兴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但庭审中改称当时约定利率是5分,因法律不保护5分利率,才起诉要求2分利率。庭审中陈晖自愿同意承担60万元本金的连带还款责任。后叶荣兴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克归还借款60万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开庭之日的利息28.8万元,陈晖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叶荣兴通过中国银行无为支行向周克汇款60万元,有汇款申请书为证,庭审中陈晖也自认周克是通过自己向叶荣兴借款,且周克也未能举证证明与叶荣兴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认定该笔汇款系周克向叶荣兴借款。周克以与叶荣兴不相识,与陈晖之间是转借贷关系且已向陈晖还款为由抗辩,本院认为相识不是发生借贷关系的必要条件,周克对转借贷及已还款的抗辩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获得陈晖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叶荣兴起诉要求周克从借款之日按2分利率承担利息,其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率,也与陈晖辩称约定5分利率、周克辩称未约定利率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且叶荣兴也未举证证明何时主张过归还借款,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叶荣兴起诉要求陈晖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陈晖是借款人或是担保人,但庭审中陈晖自愿同意承担60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发生条件是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同意接受第三人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其法律特征是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陈晖当庭表示如果周克不还,自己愿意归还叶荣兴60万元本金,叶荣兴庭审时也未表示反对,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陈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该行为承担后果,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负担,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因此陈晖向叶荣兴承诺还款形成了连带债务关系,其应向叶荣兴承担60万元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荣兴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陈晖对上述借款60万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叶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周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邢依群审 判 员  孙 琴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