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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新生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生铝业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杭州新生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新海。委托代理人:卫连海。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何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杨祺。被告:余蓉。委托代理人:蒋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原告杭州新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铝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余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生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连海、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炯、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祺、被告人保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生铝业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卫新海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在本市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复兴路与美政路交叉口红绿灯处遇红灯停车等候时,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因在红绿灯口未确保安全距离,未能有效刹车追尾至原告车辆,并前后夹击冲撞到被告余蓉所有的浙A×××××车辆车尾,导致原告车辆前后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作出公安交认字(2011)第0200388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浙商财保公司、余蓉、人保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即车辆维修费)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新生铝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估价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过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定损的事实。3、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车辆已经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38400元予以认可。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原则,在扣除事故中另一方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余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保公司答辩称:被告是无责方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全责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浙商财保公司、人保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做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总经理卫新海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在本市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复兴路与美政路交叉口红绿灯处,遇红灯停车等候时,被告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陆宏波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公交车因在红绿灯口未确保安全距离,未能有效刹车追尾至原告车辆,并使原告车辆前后夹击冲撞到被告余蓉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车尾,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认定陆宏波负事故全责,卫新海、余蓉不负责任。嗣后,原告车辆经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定损,所得车辆维修费为38400元,原告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38400元。因原告至今未得到赔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处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余蓉所有的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保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驾驶员陆宏波因未审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而被告陆宏波系职务行为,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因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公交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000元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无责方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涉及三车相撞,有数家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应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家保险公司分担,其中无责方分担比例为12100/(122000+12100),为3464.9元,全责方分担比例为122000/(122000+12100),为3493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新生铝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493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生铝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464.9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新生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实收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