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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凤姣与陈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凤姣,农民。委托代理人阳睿敏、李水树(实习),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陈宗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自由路花桥街3号。负责人李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姣与被告陈宗明、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姣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树、被告陈宗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姣诉称,2010年12月7日9时30分,被告陈宗明驾驶桂03-025**号拖拉机由阳朔往桂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87KM+100M处时,与相向由原告李凤姣的丈夫徐启坤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凤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凤姣及原告丈夫徐启坤受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丈夫徐启坤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陈宗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34128元、医疗费61384.82元(该医疗费在新农村报销21670.40元后,要求赔偿39714.42元)、误工费20115.34元(322天,每天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61天,每天40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每天20元)、护理费2949.96元(61天,每天48.3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评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147.72元。扣除被告陈宗明已支付的3500元,尚应赔偿111647.72元。被告陈宗明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并负全责,被告陈宗明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陈宗明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宗明赔偿。被告陈宗明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没有意见。我已支付了原告在阳朔富康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500元,另还支付了原告在桂林治疗时的医疗费3500元,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但是超过的部分的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请的数额有些计算错误。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医疗费,我公司计算为58384.84元。住院天数应为36天,与原告计算的天数不符。误工费我公司计算为322天,计算标准也认可。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或出院记录证实,我公司不认可。护理天数应为34天,护理费应为1644.24元。交通没有票据。对于鉴定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元比较合适。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年12月7日19时30分,被告陈宗明驾驶桂03-025**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阳朔往桂林方向行驶至321县587KM+1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向由原告丈夫徐启坤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凤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凤姣及其丈夫徐启坤受伤、桂H×××××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8日对该交通事故做出了第201012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宗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启坤、李凤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入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该医院检查诊断为:1、脑震荡;2、左腓骨上段骨折;3、右手拇指关节脱位;4、右手、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擦伤。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处理意见:患者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2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留陪人壹名,简易院外治疗,休息壹个月。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需支付医疗费4540.57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陈宗明支付。原告在住院治疗时由原告的姐姐(农民,46岁)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3月2日到该医院作DR数字Ⅹ线检查,影像所见:左腓骨上段横行骨折,骨折端向胫侧移位0.6cm;向前侧移位约0.6cm等。原告支付检查费202.5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到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检查。影像学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陈旧信骨折及上胫腓联合分离;2、左膝关节外前侧骨样密度影,撕脱性骨折可能。原告支付检查费404元。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9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4561.2元,其中被告陈宗明支付3500元。出院医嘱:1、适度加强患膝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6周内避免剧烈屈膝关节;3、出院后4-5天伤口拆线;4、定期复查;5、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011年6月20日、24日、27日,原告到该医院检查,分别支付检查费440元、141元、579.30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进行膝功能锻炼时不慎跌倒,故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至7月24日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4726.81元。原告检查治疗的费用总为61384.82元,原告到新农合报销21670.42元。尚有医疗费39714.42元。原告住院治疗共为61天,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姐护理。原告为治伤共支付交通费500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果为:1、李凤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Ⅹ级(十级)伤残;2、李凤姣左膝部损伤致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评残费700元、伤病关系费1000元,共为17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于2008年4月在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打工,任该公司的吊车工职务。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工资为1900元。被告陈宗明的桂03-02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告丈夫徐启坤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2011)阳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启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77.52元(已履行),尚有交强险余额95722.48元。原告于2012年元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朔富康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广西南溪山医院彩超检查单、报告单、兴安界首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治疗记录、陪人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新农合医保住院费用补偿记录、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宗明驾车时与相向由原告丈夫徐启坤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本高陈宗明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宗明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陈宗明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套及相关司法解释、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余额95722.48元范围内,予以合理的赔偿,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年)、医疗费39714.42元、误工费20115.34元(322天×62.4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61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护理费2949.96元(61天×48.36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147.72元,扣除被告陈宗明已赔偿的3500元后,实应赔偿原告111647.72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5722.48元,不足的部分15925.24元,由被告陈宗明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凤姣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年)、医疗费39714.42元、误工费20115.34元(322天×62.4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61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护理费2949.96元(61天×48.36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147.72元,扣除被告陈宗明已赔偿的3500元,余款111647.72元,该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尚有余额95722.48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5722.48元;不足部分15925.24元,由被告陈宗明予以赔偿。本案受理费2986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即1493元,由被告陈宗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福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添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