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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孔令谷与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谷,蒋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孔令谷。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蒋文祥。原告孔令谷为与被告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令谷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孔令谷起诉称:被告蒋文祥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孔令谷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孔令谷实际交付100万元。后原告孔令谷多次催讨,被告蒋文祥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文祥归还借款10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蒋文祥承担。原告孔令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孔令谷向被告蒋文祥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文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孔令谷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孔令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孔令谷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孔令谷与被告蒋文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文祥向原告孔令谷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孔令谷要求被告蒋文祥返还借款,对此被告蒋文祥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文祥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孔令谷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孔令谷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令谷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蒋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令谷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蒋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