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唐山劳动服务公司华艺服装厂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2楼。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开滦唐山矿机电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楼。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乙,现读中学。结婚一始,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性格差异日益显现,常常因琐事而吵架,现二人已无话可谈,并自2006年下半年因打架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吵架,但是从来没有动手,一直也没有分居。即使吵架我们也是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太大的纠纷。长青楼没有拆迁时我们一直在一起住,后来长青楼拆迁,2008年年底至2011年9月底,我们也一直一起租房住。2011年9月底,长青楼回迁后,原告随其父母生活,但我不认为这是分居,原告是为了照顾其父母方便。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我始终对原告不错,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时我也尽心尽力的照顾了。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都这么大了,现正读高二,是关键时期,离婚对孩子不好,我也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5日婚生一子李某乙,现就读于唐山市第五中学二年级。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2月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长青楼224楼1门5号房屋拆迁款。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虽认可长青楼系婚后购买,但认为只使用其一个人的工龄购买的,不同意分割。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公房买卖契约、住房安置一次性回收协议书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各有一定过错,应多做自我批评,多加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原被告虽有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冯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