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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72)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工作单位成安县司法局,职务。委托代理人左丽梅,女,工作单位成安县司法局,职务。被告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霍万成,男,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左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委托代理人霍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曹秀婷和被告姑姑小俊介绍于××××年××月十六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九月二十四双方典礼同居。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相互了解太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农历十月十七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0年十月份,被告父亲以买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彩礼款23500元,其父母借款5000元。被告池某辩称,我们没有生过气,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婚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陪嫁物品清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十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农历九月二十四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1年农历十月十七,双方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事产生矛盾,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审 判 员  侯有为人民陪审员  常红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青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