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5号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裴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台天保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裴某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两分半,若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1、判决被告鲍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鲍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未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裴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鲍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期不付,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在借款后未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鲍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鲍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26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68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陈达楚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凌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