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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星火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星火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光波纹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十堰星火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忠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国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娄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爱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星火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国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国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江苏国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十堰(汽车零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十堰”,被告江苏国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国光波纹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琴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何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