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声,男,1965年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06年4月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2月15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期间,黎某湛(已判刑)认为在海丰县搞西瓜运输业务有利可图,经与海丰县林某、黄某商议后,决定合伙经营西瓜运输。之后,黎某湛等人先后以设立“海丰县骏诚农副产品运输公司”(下称“骏诚公司”)、“海丰县安达货运公司代办点”(下称“安达公司”)为依托,并为巩固扩张势力范围,达到对全海丰县反季节西瓜运输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暴敛钱财的目的,先后串招网罗了林某荣、黎某塔、王某宾、杨某博、张某杰、黄某明、杨某行、彭某萍(均已判刑),彭某辉被告人陈某某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加入公司,实行统一调配、“以点带面”进行分片管理,将海丰县分为公平片、可塘片、附城鹿境片、陶河港口片、陶河吊桥片、城东大嶂片等片点,任命彭某辉为主管,负责全面管理、带队巡场等;林某荣、陈某某为经理,负责联系业务、调配运输车辆等;彭某慧、彭某萍为财务,负责管理出入帐目、工资发放等;黎某塔、王某宾、杨某博等为巡场员,负责到各地反季节西瓜种植场进行巡查,控制非其公司代理车辆装载西瓜,以及带其代理车辆到各地装载西瓜等。有领导、有组织、有分工地实施胁迫、打、砸等暴力手段,迫使前来海丰县收购反季节西瓜的瓜商必须通过其代理雇车拉运,强行向其收取每吨比市面运输价格高出30-50元不等的费用作中介费、保护费,美其名曰“配载费”,或直接向瓜商、瓜农收取保护费,为非作恶,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强迫交易等,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黎某湛(已判刑)经与林某、黄某商议后,决定合伙经营西瓜运输,同年12月25日,三人以彭某波挂名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海丰县骏诚农副产品运输公司”(下简称“骏诚公司”),指定彭某辉(另案处理)为主管,负责全面管理、带队巡场等;指定林某荣(已判刑)为业务经理,负责联系业务;2002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到该公司打工,被指定为经理,负责调配运输车辆、请车队运输西瓜。同时黎某湛又纠集彭某慧(另案处理)、黎某塔(已判刑)、罗某彬(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并作了分工,其中,彭某慧为财务,负责管理出入帐务、工资发放等;黎某塔、罗某彬等人为巡场员,负责到各地反季节西瓜种植场进行巡查,控制非其组织代理车辆装载西瓜,以及带其代理车辆到各地装载西瓜等。2003年8月份,三合伙人经商议后决定,骏诚公司由黎某湛承包经营二年,承包经营期间,仍任命被告人陈某某为经理,继续负责调配运输车辆、请车队运输西瓜,除原有的员工外,又先后纠集了杨某博、王某宾(均已判刑)、彭某亮(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巡场员;并通过打、砸等滋扰手段,迫使黄某1(已判刑)等人经营的海丰县农业局可塘农业站反季节西瓜服务门市(下简称“可塘服务门市”)于2004年2月与骏诚公司合作经营,由骏诚公司统一管理,成为骏诚公司控制海丰县可塘、赤坑一带西瓜运输业务的一个片点。经营所得按骏诚公司55%、可塘服务门市45%的比例分成。2005年8月,黎某湛承包经营骏诚公司期满,林某、黄某接手承包经营骏诚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管理骏诚公司业务。黎某湛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挂牌成立“海丰县安达货运公司代办点”(下简称“安达代办点”),把原骏诚公司骨干彭某辉、林某荣、黎某塔、杨某博、王某宾等人纠集到安达代办点,所经营的业务以及从骏诚公司纠集过来的彭某辉等人的职务、职责与原骏诚公司相同。2005年11月,为共同利益,黎某湛提议安达代办点、骏诚公司、可塘服务门市三家联合经营,决定:经营所得按安达代办点30%、骏诚公司、可塘服务门市各35%的比例进行分成,三家各自展开代理雇车、收取配载费业务以非法牟利。同时各自组织人员到各反季节西瓜种植场进行巡查,互相监督,巡查中发现凡不属三家代理雇车的一律强行收取配载费,不从者则砸车。2006年1月后上述三家解除联合经营,同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管理的骏诚公司停止经营。从黎某湛承包骏诚公司开始至三家合营后,期间该组织的管理、经营方式,均由黎某湛及彭某辉决定;为扩张势力范围,达到垄断海丰县西瓜运输行业,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黎某湛积极纠集颜某辉、庄某城、庄某华、蔡某在(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组织,并将纠集的人员进行分片管理,分为公平、平东片,可塘、赤坑片,附城鹿境片,陶河片,城东大嶂山片,城东、莲花片等片点,规定以上各片点管理人员对应管理该片的西瓜运输业务,日常对各反季节西瓜种植场进行巡查,一旦发现有货车装载西瓜即打电话到公司核实该车是否为公司代理的,如非公司代理雇车的则请示黎某湛和彭某辉等,然后根据黎某湛和彭某辉等的指示非法强行收取配载费或砸车,非法经营所得,原骏诚公司(后为安达代办点)与可塘服务门市合作后,二家按比例分成,三家合营后三家按比例分成,其余各片点均以每发现一辆非本公司代理车辆给予150-300元的奖励。从2002年12月骏诚公司成立至案发这一期间内,在黎某湛直接指挥、策划下,有组织、有领导、有分工地指使各片点管理人员等对来海丰县购买西瓜的瓜商采用胁迫、打、砸等暴力手段,强行迫使瓜商必须通过其所经营的公司代理雇车拉运,从中提高运输价格或向自雇车辆运载西瓜的瓜商强行收取配载费,从而形成了以黎某湛为领导、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众多,分工明确,以海丰县为其势力范围,实施了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抢劫、妨害公务等多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行霸市、非法牟取暴利,严重破坏了海丰县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2、同案人供述:(1)、黎某湛的供述,供认他与林某、黄某铁(又名黄某)各出资2万元于2002年11月合股成立骏诚公司,6万元放在彭某慧处,黄某叫陈某声来当经理,林某叫其表弟罗某彬参与,他将股份给妻舅彭某辉。经营方式:由客户自愿来公司请车,由陈某声通过车队请车,一般每吨西瓜收10多元中介费。当年扣除费用,每股份分10000多元。2003年9月初经协商公司由彭某辉经营,期限二年,公司人员:经理彭某辉,王某宾、杨某博、黎某塔跟车载西瓜,彭某萍负责后勤,经营方式:通过车队请车以自愿为原则每吨挣10多元。2005年9月左右公司由林某与黄某铁经营,彭某辉挂靠安达运输公司继续经营。(2)、黄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于2002年11月设立可塘服务门市,该门市法人代表牟某敏,股东过某祥,在经营期间运载西瓜的车辆经常遭到黎某湛及骏诚公司员工砸打,人员遭殴打,被迫于2004年2月与黎某湛经营的骏诚公司合作,约定服务门市占45%股份,骏诚公司占55%股份。2004年4月2日牟、过二人退出该门市,他即与张某能、黄某2三人合股经营,与骏诚公司合作期间是张某能去结数,每股东各分得约50000元。骏诚公司是黎某湛与林某、黄某合股的,2003年8月由黎某湛承包,2005年8月承包期满,公司交由林某、黄某经营,他们叫陈某声负责,黎某湛成立了安达代办点,骏诚公司和安达代办点有总管彭某辉、经理陈某声、业务经理林某荣、巡查员黎某塔、王某宾、杨某博等,财务彭某萍。2005年11月开始黎某湛提议三家合作经营,约定可塘服务门市与骏诚公司各占35%股份,安达代办点占30%的股份,到2006年2月三家才拆伙。在与骏诚公司、安达代办点合作期间,该门市均有员工吴某标、黄某育、吴某海、曾某2等,他三股东按利润平分,员工每月工资1000元。三家合作期间是他与张某能去结数的,与黎某湛、彭某辉、彭某萍结,他分到利润约45000元。三家合作后,黎某湛安排人去巡场,如发现不是三家派出的车辆运载西瓜,每辆车按吨位收取500—1200元不等的配载费,不同意就把车砸掉。黎某湛安排陶河片由吴某德、颜某辉管理,附城鹿境片由蔡某在与杨某行管理,公平片由钟某2、吕某坤管理,大嶂山片由“阿华”管理。他们负责带人去西瓜场巡场,每发现一辆不是公司雇请的车辆运载西瓜,给他们提成150—300元不等。合作经营期间,他没有直接参与砸车、打人,但黎某湛有安排人去砸车、打人,事后该门市有摊数,扣钱给去砸车、打人的人;有些车辆不交配载费时,巡场员会打电话报告公司,有时彭某萍接听电话后,会转告黎某湛,然后由他指令人去砸车。安达代办点出事后,黎某湛打电话给他,称在公安局调查时不要交代与其合作的事。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彭某萍就是安达代办点的财务。(3)、黄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2年11月他到可塘服务门市做工,每月工资1000元,该门市员工有他、吴某标、黄某育、叶某阳、黎某建等。2003年2月至10月期间,可塘服务门市所带的载西瓜的车均遭黎某湛、彭某辉指使人砸车、刺破轮胎数十次,并利用交警身份扣车,使服务门市损失了约100000元,在黎某湛的胁迫下,不得不于2004年2月与骏诚公司合作,谈妥服务门市占45%股份,黎的公司占55%。骏诚公司原来是黎某湛与黄某、林某三股东于2002年成立的,2003年8月至2005年8月由黎某湛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到后,公司交由林某、黄某经营,他们叫陈某声负责,黎某湛成立安达代办点,该代办点有总管彭某辉、财务彭某萍,业务经理林某荣,巡查员黎某塔、杨某博、王某宾,司机庄某来等人。三家合作后由黎某湛领导,其对西瓜场实行分片管理,可塘、赤坑片的西瓜场由可塘服务门市负责管理,由张某能与黄某1去结数,陶河片由吴某德、颜某辉等人管理,附城鹿境片由蔡某在、杨某行、翁某崇等人管理,城东大嶂村由庄某城、庄某华等人管理,公平、平东片由吕某坤、钟某2、张某杰等人负责,由林某荣主管。各片负责巡场,黎某湛规定如发现不是三家公司雇请的车辆运载西瓜,即收取配载费,不交则砸车。安达代办点出事后,黎某湛威胁他,叫他不要将合作的事及经营的真实情况说出去,否则不客气。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黎某湛、黄某、林某三人就是原骏诚公司的合股人。指认出蔡某在、杨某行、翁某崇就是负责管理附城鹿境片、城东新江片西瓜场的男青年。(4)、彭某萍的供述,供认她于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在她兄彭某辉经营的骏诚公司当财务,2005年9月份因彭某辉与骏诚公司的合约到期就经营安达代办点,她在代办点做财务至现。她的职责是接听电话,与收购西瓜的客户签订承运合同,按彭某辉与客户讲好的价钱收取介绍费及负责公司的日常开支,介绍费按每吨运载西瓜单价10元收取,有的事先与彭某辉商议,就按每部车收取200元至300元作为调派货车费用,自2005年11月份至次年5月份经她收取的介绍费约100000元。彭某辉管理全面工作,在骏诚公司时员工有经理陈某声,管派车业务,林某荣专门联系客户,司机江某博、阿财、庄某来等人,负责接送杂工杨某博、黎某塔、王某宾等人到各西瓜场,杂工的任务是负责接送运载西瓜的货车到西瓜场并跟车装西瓜,员工的工资每月800元,每月的收入由她保管,除支出外每月结算后交给彭某辉,代办点没有开帐户,收介绍费没有开发票。(5)、林某荣的供述,供认他于2002年9月至2005年12月在黎某湛、彭某辉经营的货运公司打工,公司原是黎某湛和林某、黄某三人合股,以彭某波为挂名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8月由黎某湛承包经营,经理彭某辉、陈某声,财务是彭某萍,他是业务员,巡查员:杨某博,黎某塔,王某宾,彭某亮;司机是阿成,阿城,大辉,阿财及江某博等人。公平、平东、黄羌镇片的西瓜场由吕某坤、钟某2、黄某明、黄某勋、钟某根、张某杰负责,赤坑、陶河镇片由颜某辉、吴某德负责,附城鹿境片和联安片由蔡某在负责,城东、莲花山片由黎某塔、杨某博、王某宾、彭某亮、彭某辉、陈某声负责。公司的经营情况:黎某湛承包经营的骏诚公司于2005年8月期满,由林某、黄某二人经营,由陈某声负责管理,黎某湛带其他人经营安达代办点,介绍货运业务,专门运输西瓜,没有自己的车队,如果不由代办点指定货车运输,就派人进行胁迫、收取保护费,收不到就砸车打人。骏诚公司工作分工、工资是由黎某湛决定,公司工资及其他开支是靠收取配载费和中介费。中介费是指瓜商到公司请车,公司帮其联系后收取500元—1000元不等的介绍费,配载费是指瓜商私自请车被公司发现,即要对其收取保护费,按吨位决定收300元—1800元不等,下面各片人员的工资在配载费中提成和从公司回扣中去分。骏诚公司于2004年2月与可塘服务门市合作,同样收取中介费和配载费。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安达代办点、骏诚公司、可塘服务门市3家公司合作,股份分配他们才知道,三家公司合作后同样收取中介费及配载费,巡查员没有工资,每部车150元至300元不等让他们提成,巡查时发现不是公司派的车就收取配载费,不同意就砸车,公司也有派人去收取配载费,每10天或15天巡查员到公司财务结数拿钱。彭某辉、王某宾、黎某塔、杨某博等人都收过配载费及砸过车。(6)、江某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4年2月至6月他在骏诚公司当司机,该公司原是林某、黄某、黎某湛三股东合伙,后被黎某湛承包,公司有彭某辉、陈某声、林某荣、彭某萍、黎某塔,该公司有与可塘服务门市的黄某1、黄某2、张某能合作。该公司主要从事西瓜运输业务,向外地来海丰县收购西瓜的瓜商派车帮他们运载西瓜,从中每车赚取中介费约500元,该公司每月获利约60000元,对不雇请该公司介绍的车辆的瓜商就强行收取配载费,不同意收的,则威胁或砸车。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彭某辉、黎某塔就是经常到海丰县境内巡查、收取配载费的人。(7)、庄某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2005年10月到安达代办点上班,老板是黎某湛,公司员工有主管彭某辉,业务经理林某荣,他、杨某博、黎某塔、王某宾是巡查员,财务是彭某萍,代办点分片管理,公平、平东片是吕某坤等人,陶河片是吴某德、颜某辉等人,附城一带是蔡某在等人,城东、莲花片等由代办点人员负责,他们负责巡查西瓜场。黎某湛、彭某辉规定,安达代办点的人员如发现不是公司派出的车辆运载西瓜,则向其收取配载费,对不从者则采取威胁、砸、打的手段,迫使其以后向代办点请车,一切后果由代办点承担。他每月工资1300元,巡查员工的收入从配载费提成,每车提成200—300元不等,巡场时车上均放有水管、木棍等,发生纠纷时可用。2005年11月份间,黎某湛与他去颜某辉的家叫颜控制陶河一带的瓜场,指示他收取配载费或砸车等。老板黎某湛叫他和庄某城、庄某华三人管理大嶂村片的西瓜场。合作一个月分给他1000元左右,收后的配载费交彭某萍,平时与彭某萍结数。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蔡某在是管理附城鹿境片的人,颜某辉是管理陶河片的人。(8)、吴镇城的供述,供认他于2002年农历12月份在骏诚公司当司机,该公司是黎某湛的,彭某辉帮黎某湛管理公司的业务,彭某萍是公司财务,公司约有七、八人,其他成员驾驶摩托车到瓜场巡查有否外公司的车辆载西瓜,未经骏诚公司所请的车辆到瓜场装西瓜一是收保护费200元至500元不等,二是不让车装西瓜,三是车辆被砸、人被殴打。他在该公司工作的二十多天期间经常听到其他公司车辆被砸、司机被殴打的情况,黎某湛还经常驾车到瓜场巡查。(9)、王某宾的供述,供认他于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底在骏诚公司打工,2005年9月至现在安达代办点打工。骏诚公司初时是黎某湛、黄某、林某合股成立的,2003年下半年由黎某湛承包,经营骏诚公司至2005年8月底,期满后黎某湛成立安达代办点,从事西瓜运输,骏诚公司有注册,法定代表人挂名彭某波,安达代办点没注册。黎的公司及代办点均没有运输的货车,骏诚公司固定有九人,黎某湛是老板、彭某辉是负责人,陈某声是经理、负责联系车辆,林某荣是业务经理、负责联系客户,彭某萍是财务、发放工资,杨某博、黎某塔、彭某亮及他是杂工,负责到各西瓜场巡查运输西瓜的车辆是否经公司介绍,并将情况报告黎某湛、彭某辉,等待他们的指示实施行为,负责收取配载费、保护费并如实上缴财务,对不交配载费、保护费的就砸车。工资:每月经理1500元,业务经理1800元,财务800元,司机1200元,杂工1000元。安达代办点固定人员七人,彭某辉任经理,林某荣任业务经理,彭某萍任财务,杨某博、黎某塔及他任杂工,司机庄某来,分工性质、经营方式与骏诚公司相同。后安达代办点与黄某1、张某能、黄某2合股经营的可塘服务门市、陈某声经营的骏诚公司三家合作,收取配载费,不从则砸车。黎某湛安排公平、平东镇片的西瓜场由林某荣、吕某坤等人负责,附城镇片蔡某在负责,陶河镇片由颜某辉、吴某德负责,可塘、赤坑镇片由服务门市老板黄某2、黄某1、张某能三股东负责,城东镇的大嶂村片由庄某来、庄某城、庄某华负责,城东、莲花、联安镇一带由安达代办点的人员负责,各片的人均定期找黎某湛、彭某辉结数。公司及代办点的经济来源靠强行收取介绍费、配载费、保护费,每月纯收入约80000元。(10)、钟某2的供述,供认他于2004年12月2日至2005年1月3日在骏诚公司上班,老板是黎某湛,他负责该公司公平片的西瓜运输帐目,公平一带由林某荣负责,员工有他、沈默君、吕某坤、黄某明、张某杰、黄某勋等人,他们负责向来公平运载西瓜的瓜商收取中介费或配载费,每车按吨位和路程计算,收取600元—1200元不等的配载费,如发现运西瓜的车不是骏诚公司派去的,就报告林某荣或黎某湛,按公司指示强行收取配载费,有瓜商和司机拒绝时,就威胁或用暴力手段砸坏货车挡风玻璃,有事由公司负责,采用这种手段在2004年12月2日至2004年12月17日公平片获利30000多元,该款由林某荣管理。他们的收入从配载费中提成,每车提成150元到300元,没固定工资。(11)、黄某明的供述,供认2004年11月间,他到骏诚公司上班,钟某2是负责公平一带收配载费和日常开支的头目,主要负责公平、平东镇片的西瓜场,主要任务巡查瓜场,发现不是公司调派的车载西瓜,即报告钟某2、吕某坤,再由其报告黎某湛及林某荣,然后按指示收取一定的配载费或将车砸碎。他工作了一个多月,提成1500元,提成费一车西瓜300元,半车150元,有巡查时每辆摩托车每天向钟某2领10元油费及每人每天5元饭钱,没巡场即没费用。(12)、吕某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林某荣负责公平片的西瓜运输业务,员工有他、沈默君、黄某明、张某杰、黄某勋、钟某2、钟某根、张某4等人,公司老板是黎某湛,林某荣按照骏诚公司的指示,派他们在公平巡西瓜场,黎某湛规定发现不是骏诚公司的车就收配载费或砸车,所收取的配载费扣除一部分作为奖金外,其余上缴公司,后他与上述人员到安达代办点工作,所做的工作与骏诚公司一致。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彭某辉就是带人到西瓜场巡场的人,黎某湛就是要他与钟某2等人管理公平、平东西瓜场的人,彭某萍就是在公司与他结帐的财务。(13)、张某杰的供述,供认他2004年11月到骏诚公司上班,老板是黎某湛,他和吕某坤、黄某明、钟某根负责公平、平东片西瓜场的巡场工作,钟某2负责该片帐目工作,公司业务经理林某荣负责管理该片业务,巡场主要任务是看载西瓜的货车是否公司派出的,不是则向林汇报,由林向公司汇报后指示向载西瓜的瓜商收取配载费,不从则砸车,没固定工资,收入是每发现一辆车则从收取的配载费中提成150至300元不等。(14)、庄某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5年11月中旬,黎某湛与他商谈后约定,黎某湛公司的车辆到大嶂村运西瓜每辆200元提成,发现不是该公司的车辆运西瓜,及时报告,由该公司派人收取配载费或砸车,有事由公司负责。叫他每天登记运西瓜的车辆,每10天到公司结数。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他就按上述要求做事,他所得的提成款,庄某来、庄某华、他各占一份,每人各分得900多元。来村收取配载费的人员有彭某辉、黎某塔、林某荣、庄某来、王某宾、杨某博。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黎某湛是叫其管理大嶂山西瓜场的人,林某荣、王某宾、黎某塔、杨某博、庄某来、彭某辉是到大嶂村西瓜场收配载费的人。(15)、庄某华的供述,供认2005年11月初的一天,庄某来、庄某城讲安达代办点的车到大嶂村西瓜场运西瓜,每辆200元作为提成,不是安达代办点的车辆到大嶂村运西瓜就收保护费,按车的吨位收400元—1200元不等,不让收配载费就砸车,有事由黎某湛负责。后他们驾摩托车在村的西瓜场巡查,安达代办点的人员也有到村西瓜场巡查。(16)、蔡某在的供述,供认2006年初,安达代办点老板黎某湛让他加入安达代办点,负责海丰县附城镇鹿境村一带的西瓜运输业务,他和蔡某4管理该片,杨某行、翁某崇协助他,如果发现运载西瓜的车不是安达代办点所派,则收配载费或砸车,承诺每月工资2000元,每发现一部不是公司请的车可提成200元,没领过工资,但有提成,共提成2800元,可塘服务门市是与安达代办点合作的,吴某德负责陶河一带瓜场。(17)、张某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黄某2与黄某1合伙经营可塘服务门市,2004年初安排去载西瓜的车多次遭骏诚公司老板黎某湛派人砸车、滋扰,迫于无奈与黎的骏诚公司合作,合作后按黎某湛及彭某辉指示,向不是该公司调派的车收配载费按吨位收400—1000元不等,不交钱就砸车。他也有参与收取配载费。与骏诚公司合作期间,可塘服务门市按45%的股份分到约150000元,三股东各分约50000元。三家合作期间,他在监狱里,只分到8000元,另二股东黄某1、黄某2分多少不清楚。2005年11月三家公司合作,骏诚公司、服务门市各占35%、安达代办点占30%。与骏诚公司合作期间是他去结帐,三家合作后,由黄某1去结帐。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可塘服务门市与骏诚公司、安达代办点合作期间彭某萍是骏诚公司和安达代办点的财务,经常与他结数。(18)、黄某育的供述,供认2002年下半年开始在可塘服务门市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负责带货车到西瓜场装载西瓜,该门市是黄某1、张某能、黄某2合伙的,另外有员工吴某标、黎某建、叶某阳等。经营期间,该门市经常被骏诚公司老板黎某湛和彭某辉等砸车、滋扰。2005年11月该门市与骏诚公司、安达代办点合作,当时骏诚公司是陈某声在经营,安达代办点老板是黎某湛,三家规定,如不是三家派出的货车运载西瓜,即按吨位向其收配载费,15吨以上收300元,20吨以上收400元至1200元不等,不同意收费的就将该车砸掉。(19)、吴某标的供述,供认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他在可塘服务门市打工。期间该服务门市与安达代办点合作,该门市有黄某1、黄某2、黄某育、他及财务阿扬,服务门市派车收到的现金,黄某1必须同安达代办点平分,代办点有事该门市参与支援。他和黄某2、黄某育负责为收购西瓜的客户带货车到瓜场,3人平时到可塘各西瓜场巡视,发现不是彭某辉、黄某1指派的货车载西瓜就打电话给彭、黄,然后由彭派人过来收配载费、不从则砸车,每辆货车收200元至300元不等。(20)、颜某辉、颜某5的供述及颜某辉的辨认笔录,供认2005年10月份,黎某湛要他们负责陶河片的西瓜场巡查,如发现不是安达代办点请的货车载西瓜要及时报告黎等人,按其指示砸车或收配载费,每部车给其提取150—200元,他们各提取了4000元。经颜某辉辨认相片,指认出黎某湛是叫他加入安达代办点并叫他收配载费或砸车的人,彭某萍是安达代办点的女财会。3、证人证言:(1)、彭某波的证言,证实他是骏诚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黎某湛、林某说要挂靠海丰县骏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骏诚公司,因不方便当法人代表,要他挂名,可多拿一份工资,他答应了,但没在该公司上班。黎某湛、林某、黄某于2002年12月25日成立骏诚公司,公司设在海丰县城东老区开发区(“铜马”附近),公司的设施:租房子、里面有办公桌、电话等,是做运输西瓜生意。彭某辉、陈某声等在公司做工,2003年8月,公司由黎某湛承包,协议书上写明黎各付给另外二股东每年各2万元,2005年8月后,陈某声说公司由他承包经营。(2)、黄某进的证言,证实他是海丰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所长,2005年2月一天上午,黎某湛找他,说其到梅陇镇运载西瓜,吴某麟不同意,叫他带其找吴某麟,黎对吴讲这里的西瓜由其来运载,每车给吴200元,其他车辆一律不准载,由吴在这里管理,有事其负责。吴听后表示不同意,黎就走了。以后黎与吴有否发生什么事他不清楚。(3)、吴某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03年底至2005年中旬做西瓜运输生意,经常听瓜农和瓜商说骏诚公司的黎某湛强行向他们收取配载费,不从则对他们进行砸、打。2005年2月一天,黎某湛与黄某进找他,黎讲梅陇片的西瓜给其运输公司载,每车给他中介费200元,如果别人的车来载瓜,就砸车,有人报警,由其处理,他没答复黎某湛,当时在场的还有他朋友陈某春,后在经营西瓜运输期间,他多次和黎某湛发生纠纷。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黎某湛就是多次与他发生纠纷的人。(4)、陈某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在海丰县梅陇镇吴某麟处打工,2005年2月一天,他在吴某麟处见到黄某进所长和黎某湛,黎叫吴给其公司介绍运载西瓜,每车给吴200元中介费,吴听后没与黎某湛合作,二人在运载西瓜过程中有发生纠纷。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黎某湛就是与吴某麟发生纠纷的人。(5)、李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一天黎某湛叫他和吕某4、陈某6三人把海丰县城东、赤山、新江一带的西瓜场霸起来,让其安达代办点运载西瓜,每车给他们200元的提成,不要让其他货车进入载瓜,有事由其负责,他没有按黎所说的去做。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黎某湛就是叫他们三人负责管理城东赤山片西瓜运输的人。(6)、陈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一天,黎某湛叫他和吕某4、李某4三人管理城东新江、赤山一带的西瓜场,不要让其他货运公司的车辆进入,如发现即报告安达代办点,由其作出处理,他没有按黎所说的去做。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黎某湛就是叫他们三人管理城东赤山片西瓜运输的人。4、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安达代办点扣押了西瓜刀、匕首各一把、木棍十多枝、承运合同书、记数部、通讯录、安达货运牌、摩托车等十六种证物;扣押了彭某萍持有的印章(彭某辉)、领(借)款单、纸条(写有补贴其它人员费用字样)三种证物;扣押了杨某博的手机、派车单三种证物的情况。扣押了黄某1的结算单二张证物,其中一张结算单据由彭某萍作证明人签名。(2)、《扣押物品清单》、《相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黎某塔作案用的水管、刀二种证物的情况;扣押了钟某2在骏诚公司期间出入明细帐的记事本二本证物的情况。(3)、《企业登记查询结果》、骏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证实骏诚公司2002年12月25日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波,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800000元,经营农副产品货物运输,投资人:海丰县骏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某波、彭某辉。(4)、《查询证明》,证实海丰县安达货运公司代办点没有在海丰县工商局注册登记。(5)、《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证实骏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情况。(6)、搜查缴获的骏诚公司、安达代办点《承运合同》《范本》,骏诚公司、安达代办点、可塘服务门市租用办公地点的《租用协议书》,可塘服务门市《营业许可证》、记帐簿六本、公平片钟某2帐本二本、庄某城记帐簿一本,证实三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及经营情况。(7)、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主动到该大队投案自首。(8)、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辖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9)、颜某飞等28位瓜农、瓜商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他们是从浙江省到广东省海丰县从事种植、贩卖西瓜的瓜农、瓜商,2002年至2006年他们在广东省海丰县从事种植、贩卖西瓜期间,遭受当地骏诚公司、安达代办点等运输公司的敲诈勒索,但陈某某没有参与勒索、殴打他们,遇到困难时陈某某经常帮助他们。(10)、《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汕中法刑一终字第19号)、《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汕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证实本案的同案人黎某湛、黄某1、黄某2、林某荣、黎某塔、王某宾、杨某博、张某杰、黄某明、杨某行、彭某萍等人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加同案人黎某湛组织、领导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属初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