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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3月10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36000元和11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分别为半年和一年。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在三份借条上注明借款再续借两���。续借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1000元,并支付利息277933元(已算至2012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1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吴某某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壹分贰厘,借期壹年”。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今从吴某某处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月息壹分贰厘,借期壹年”;“今从吴某某处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月息壹分贰厘,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在三份借条中均注明“以上款额再续借两年”。续借期届满后,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共计55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5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计算;251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0元,减半收取60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