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孟某为、刘某华、张某宾、林某江、蒋某元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孟某为,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郑某民,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甘某中,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华,曾用名刘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江,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宾,曾用名张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元,女。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孟某为、刘某华、张某宾、林某江、蒋某元犯诈骗罪一案,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深南检刑抗(2011)7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深检公二支刑抗(2012)1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姗姗(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