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池邦国与施晓燕、林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邦国,施晓燕,林惊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池邦国。被告:施晓燕。被告:林惊雷。原告池邦国为与被告施晓燕、林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燕、林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邦国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1年2月13日,施晓燕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单位出面调解,两被告才于2012年1月18日偿还本金222229元,余款477771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施晓燕、林惊雷共同偿还借款4777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3日起按70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止,2012年1月19日起按477771元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以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池邦国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协议书一张,证明被告施晓燕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229元的事实。被告施晓燕、林惊雷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施晓燕、林惊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施晓燕、林惊雷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70万元,并由施晓燕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经中间人阮庆焕和奚新华出面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需于2012年1月10日前变卖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108号、110号的两间房屋,并将所得款项偿还给债权人许玲琍、尤海峰、谢容伟、邱海燕、池邦国、王伟丹,并要求两被告的还款需达到各债权人本金的50%,不足部分于2012年2月10日前付清。两被告在偿还50%本金后,仍负有还债义务。此后,两被告变卖上述两间房屋,并于2012年1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222229元,剩余借款477771元未还,结算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池邦国和被告施晓燕、林惊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发生在施晓燕、林惊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施晓燕、林惊雷负责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晓燕、林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池邦国借款4777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3日起按70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止,2012年1月19日起按477771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均以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施晓燕、林惊雷共同负担。原告池邦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鸥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