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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345号原告王某甲,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公交总公司职工。被告王某乙,女,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开滦医院分院药剂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6日生子王某丙。结婚初期我与被告的感情尚可,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所以自2004年我与被告产生了矛盾,经常生气吵架,考虑到儿子等其他问题,我才忍着没有提出离婚。近几年来,我与被告的感情出现了危机,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今我与被告分居,互不理睬、经济独立、生活自理。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形同虚设,与被告生活无任何实际意义。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经双方姐姐介绍,在相互认识、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于198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6日生子王某丙。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婚后我与婆母、孩子及原告一直共同居住。婚后不久,原告曾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复发,我对原告更是百倍呵护,精心照顾。并且婚后我一直照顾身体欠佳的婆母。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名下存款18.55万元有原始票据可查。原告提出我有存款14.2万元,其中母亲张某2万元,孩子王某丙2万元,共计4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给孩子购买五年期银行保险1.5万元。原告自2009年1月起不再承担孩子的费用,上学期间孩子的费用都是我负担,因此14.2万元我都支出给我儿子花了。我们俩感情不和不是我一个人造成的,我可以考虑离婚,但是这20多年,我为了孩子借了20多万债务,我认为不能因为离婚就让我睡马路,这些年原告对家里没有交过钱。原告手里有钱,他现在有两份工作我要原告给付我100万元,作为对我这些年的补偿。经审理查明,198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6日婚生一子王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9年1月,双方再次生气打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2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北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发后双方未能和好。2011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空调一台价值2000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500元、海尔电冰箱一台价值1500元、海尔电视一台价值500元、联想手提电脑一台价值5500元、海尔微波炉一台价值800元。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33.75万元,其中自己手中18.55万元,被告手中有15.2万元存款,另外被告手中还有10万元左右的股票基金。被告认可原告手中存款18.55万元,家用电器同意归原告所有,自己要一半折价款,否认自己手中有存款和基金,称存款已经在家庭生活中和孩子上学过程中花了,且有20万元债务。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矛盾逐渐恶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家用电器,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电视一台、联想手提电脑一台、海尔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一半折价款即5400元。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其他之诉不予追究。诉讼费1388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薛 硕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冯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