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615号罪犯李振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0日作出了(1996)二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李振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6日以(1996)高刑核字第70号刑事裁定核准其刑事判决。1999年3月25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9)高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该院于2001年9月25日作出了(2001)高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3年9月作出了(2003)一中刑执字第35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执字第39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执字第33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0)一中刑执字第46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振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峰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2月17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8月18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1年2月9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峰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