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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汉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汉民初字第0014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智,汉中市老龄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被告之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兴智,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11时4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陕EXXX**号货车在汉台区北引道撞伤原告,撞损原告驾驶的陕FXXX**号摩托车。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0年11月16日(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对其赔偿项目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具状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费合计204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是在汉中买的,在渭南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买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关于赔偿,我有保险,按法律规定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误工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明缺乏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其护理费认可,对护理天数及标准不予认可,摩托车车损赔偿过高,其定损为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1时4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陕EXXX**号低速货车,沿某某路段由北向南行至汉台区某某小区路段右转进入建筑工地时,与张某某驾驶陕F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同方向行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其摩托车陕FXXX**受损。 2010年11月16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7条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汉中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一、五跖骨骨折,实际住院43天。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继续石膏外固定二月。治疗期间,被告郑某某支付住院费3500元。 另查明:郑某某在渭南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 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住院医疗费4816元(郑某某已支付3500元),误工费6180元(103天×60元/天)、护理6180元(10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43天×25元/天),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摩托车财产损失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诊断、保险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4816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营养费86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9911元(含被告已付3500元),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十日内予以赔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之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