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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吕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吕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马某。被告:吕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吕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马某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2010年4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的事实。被告吕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董某某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某某、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某某、董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