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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盗窃,于2009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9月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在临桂县城金山菜市,趁许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许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拉链拉开,伸手掏走包内的人民币七元九角。被告人陆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人民币七元九角发还失主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临桂县公安局临公(二)决字(2009)第05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桂市教审字(2010)第1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林某的证言,失主许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现又因盗窃犯罪,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所扒窃的赃款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失主,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电付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