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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杨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与杨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丙。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1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二次开庭,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丙、邬某某,被告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1984年国家对生产队集体土地实行“家某联产承包责任制”,将集体土地落实到户,第一轮土地承包年限为16年。1986年政策规定承包某某的生产结构可以自由调整,因此,本生产队向各土地承包户订立合同约定:(1)土地生产结构可以自由调整,但属养殖的届满时,土地应恢复原状;(2)如承包某某转包给他人用于某某养殖:a、承包某某及水利设施在届满时都应恢复原状;b、凡海水养殖的土地,应在届满前二年淡化。被告就在这个土地生产结构可以调整之际,转包原告的土地到2000年止,即第一轮土地承包届满为止。原、被告双方应遵守上述的合同与承诺,但是被告在转包合同届满时,不仅没有在合同届满前二年淡化和土地恢复原状,而且不顾原告提出的要求,及时归还承包某某的正当权利,继续超期养殖,不予归还,至今已超过期限11年,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未提前二年土地淡化的损失2275元;3.转包的土地恢复原状。被告杨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转包南沙土地给被告属实,原告的丈夫杨丁与被告签订的书面转包合同期限是自1985年始至2000年止,2000年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因原告并未在合同到期前通知被告提前淡化土地,2000年后被告继续于承包的土地上养殖水产,杨丁死亡后,原告如数向原告支付土地转包费每亩90元/年,原告对此予以默认,因此,2000年至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解除转包合同,但不同意赔偿未提前二年淡化土地造成的损失。因养殖塘土地是连成一片的,现已无法对该土地进行分割,故被告亦不同意将转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案外人杨君刚与被告杨乙于1985年8月25日签订的调田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丈夫杨丁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口头约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内容与该份调田合同一致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丁有南沙岛承包田1.58亩,已亡故,原告杨甲系杨丁妻子的事实。被告杨乙向法庭提供了南沙塘无合同转包户名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将南沙塘土地继续转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为查明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南沙岛土地的实际利用情况,依职权主动到南沙岛实地进行了调查,并拍摄了一组照片,该组照片显示:南沙岛与内陆无道路相连,可通过水路进出,被告经营的养殖塘由二块相邻的塘域组成,位于岛上,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就在塘中,具体方位不详。本院为查明原告所承包的南沙岛土地的四址情况,依职权向案外人杨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案外人杨戊系奉化市裘村镇杨村村的会计,其陈述原告承包的南沙岛土地未划分四址,现承包地已利用为养殖塘,无法辨识承包地的具体方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综合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杨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杨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且原告并未在该名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组照片及案外人杨戊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1985年8月,原告的丈夫杨丁与被告就位于奉化市裘村镇杨村村南沙岛1.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口头约定“转包的土地用于养殖鱼虾,合同期限为15年,即自1986年起至2000年止,到期若需继续养殖,则双方再行协商。转包费为每亩90元/年,于每年的农历12月25日前支付。为不影响次年农业生产考虑,转包到期前二年被告须改为淡水养殖,并平整因海水养殖需要而筑起的堤、河沟”等内容。2000年转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该土地上进行海水养殖,杨丁死亡后,被告以每亩90元/年的对价将转包费支付给原告杨甲。2011年8月25日,原告以户主的名义,并以被告转包合同到期未归还土地使用权,继续超期养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转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未提前二年淡化造成的损失2275元。本院认为,通过家某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1985年8月,原告的丈夫杨丁与被告口头订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并将承包地交由被告使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该口头转包合同于2000年到期,到期后双方并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口头约定转包事宜,但被告仍然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养殖水产,原告并未表示反对,且收受了被告每年支付的费用,故双方以自己的行为续订了转包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原、被告未对合同期限作出约定,视为不定期,现原告诉请解除转包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于1985年订立的口头书面转包合同约定:“在租养15年内的最后二年为不影响次年农业生产起见不养鱼虾改为淡水养殖,同时新筑的堤、河沟应由甲方负责平整好。”依据该约定,被告负有合同期届满前二年淡化土地的义务,鉴于2000年后转包合同的期限已转为不定期,原告若要求被告提前二年淡化土地,应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然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于起诉日的二年前通知被告淡化土地,故要求被告赔偿未提前二年淡化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将转包某某恢复原状的诉请,因承包地四址不详,且原告无法从养殖塘中区分出承包的田地,故基于目前情况,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事实上无法得到履行。原告可待承包地四址明晰后,再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之间的关于奉化市裘村镇杨村村南沙岛1.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杨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审判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袁XX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百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