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甘金良与尚俊伟、杨节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金良,尚俊伟,杨节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346号原告:甘金良。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尚俊伟。被告:杨节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负责人:胡玉华。委托代理人:王湘洲。原告甘金良与被告尚俊伟、杨节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金良的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俊伟、杨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金良起诉称:2012年1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尚俊伟驾驶被告杨节英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瀛苑向西左转弯至第三车道附近时,车辆右前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尚俊伟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原告车辆投保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并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认可,在杭州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维修。由于被告一直推诿无意理赔,现为维护自身权利,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632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尚俊伟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杨节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甘金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以及被告尚俊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2.车辆损失核损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承保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情况以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认可定损结果的事实。3.汽车修理费用发票、结算结果报告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的具体费用63239元及明细。4.行驶证、驾驶证1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尚俊伟、杨节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尚俊伟系酒后驾车,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12时40分,被告尚俊伟驾驶浙A×××××号轿车在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瀛苑向西左转弯至第三车道附近时,车辆右前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甘金良驾驶的浙A×××××号轿车左前侧碰撞,碰撞后,浙A×××××号车撞上右侧高架桥墩,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当日作出第0300721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俊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甘金良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经原告车辆所投保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并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认可后,在杭州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发生车辆维修费6323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系被告杨节英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尚俊伟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甘金良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俊伟酒后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尚俊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节英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632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关于尚俊伟系酒后驾驶,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俊伟、杨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甘金良因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损失63239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元,减半收取690.50元,由被告尚俊伟负担,被告杨节英对被告尚俊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