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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唐建锋与时毕玉、王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建锋;时毕玉;王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唐建锋。被告时毕玉。被告王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构代码68589326-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东善长巷**。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原告唐建锋诉被告时毕玉、王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建锋、太平洋沧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毕玉、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建锋诉称:2012年1月12日9时20分,原告驾驶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至射潮路外环西路与被告王森驾驶的时毕玉所有的桂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4657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时毕玉、王森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沧浪支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桂C×××**号小型客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分项赔付,若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则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修理费,应当由我公司参与定损。被告时毕玉、王森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桂C×××**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4657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桂C×××**号已在太平洋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沧浪支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时毕玉、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建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65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交纳482元,由王森负担;王森应负担的诉讼费482元,唐建锋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冰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