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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东莞易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颜俊雄、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易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颜俊雄,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775号原告东莞易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万丰大道。法定代表人张阿园。委托代理人王新杰、李崛起,均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俊雄,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台湾居民,身份证住址:台北市南港区,现住东莞市,。被告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颜俊雄。原告东莞易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颜俊雄���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易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有关桥头镇莲湖路(石水口路段)工厂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厂出租给原告使用,由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日后从租金中扣除;租期为10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厂房于2011年8月30日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承诺第三栋厂房于2011年8月15日交付、第四栋厂房于2011年9月1日交付,办公楼于2011年9月15日交付等。《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借给了被告1000000元,但案涉工厂至今没有建成,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案涉工厂,��使原告无法使用。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暂计至2011年8月17日为134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东莞易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收据、工程设计图纸、公证书、《工业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见证书、莫秀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颜俊雄、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颜俊雄于2011年4月1日与案外人莫秀霞签订了一份《工业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告颜俊雄承租莫秀霞位于东莞市桥头镇××路(石水口路段)的一块土地用于建造厂房,土地面积20083平方米,土地宗地号:030100273;土地出租期限十五年零一个月,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地面上的建筑物无偿归莫秀霞所有。《工业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颜俊雄及莫秀霞的签名及捺印。2011年6月16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被告颜俊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颜俊雄将坐落于东莞市桥头镇××路(石水口路段)的工厂出租给原告,面积总共合计约6000㎡,租金每平方米8元,押金三个月;租期10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颜俊雄保证第三栋厂房于2011年8月15日交付、第四栋厂房于2011年9月1日交付、办公楼于2011年9月15日交付;原告承诺借给被告颜俊雄1000000元,日后从租金中扣除,余三个月无利息当押金,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均有法定代表人颜俊雄及张阿园的签订确认,见证人处有被告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盖��。同日,原告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颜俊雄,并由被告颜俊雄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上经手人处只有被告颜俊雄的签名及捺印。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案涉厂房进行证据保全,并由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公证书》[编号:(2011)东部证内字第11478号],《公证书》显示:2011年8月29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王新杰去到位于东莞市桥头镇××路旁的一处工地,该处工地无门牌等明显标识,经原告代理人王新杰指认,该处即为被告颜俊雄拟出租给原告的厂房及办公楼所在地,该厂区建有围墙,但无人看守,可以自由进出,现场有工人正在施工,该厂区内正在建四栋简易厂房,均尚未封顶,还有一栋较小建筑物,仅建成了几根柱子和一段楼梯,《公证书》内附有上述工程的照片及录像。原告因未如约取得厂房的使用权��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租赁合同虽是原告与被告颜俊雄所签,但案涉租赁物是以被告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修建,出租案涉租赁物是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两被告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案涉租赁物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工程设计图纸、公证书、《工业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见证书、莫秀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首先,案涉租赁物所在的土地(东莞市桥头镇××路石水口路段)是被告颜俊雄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莫秀霞所承租,案涉《租赁合同》的抬头也注明“甲方”为被告颜俊雄,合同落款“��方”处只有被告颜俊雄的签名及捺印,而且《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颜俊雄1000000元,从租金中扣除,收据上也只有被告颜俊雄的签名及捺印确认,没有被告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盖章,即案涉的借款1000000元实际由被告颜俊雄收取。因此,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是被告颜俊雄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属于被告颜俊雄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颜俊雄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以《租赁合同》上有被告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并且案涉厂房是以被告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名义修建为由要求被告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是以被告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名义修建的,且被告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只作为合同的见证人在合同盖章,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租赁物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及消防验收合格证,不符合出租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颜俊雄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原告主张案涉租赁物至今仍未交付使用及向被告颜俊雄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公证书》[编号:(2011)东部证内字第11478号]及被告颜俊雄签名确认的收据为证,被告颜俊雄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案涉租赁物或已向原告清偿了全部或者部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再判令原告向被告颜俊雄返还案涉租赁物,被告颜俊雄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的借款100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再次,现合同无效,被告颜俊雄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案涉租赁物,却占有原告出借的约定抵作租金的100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造成原告���失,原告要求被告颜俊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俊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易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易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0元及管辖权异议费用100元,均由被告颜俊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易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东莞统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颜俊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笑吟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