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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1997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1998年5月3日归还,利息壹分五厘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并提出延期归还,承诺经济状况好转时一定归还。鉴于被告当时的经济状况,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延期还款要求。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3100元(已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997年5月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7年5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某某借款伍万元正(50000.00元),在98年5月3日归还,利息壹分伍厘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1997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