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齐法执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士宝与崔延海、贾兆勇、陈洪新、陈传辉、崔洪美、李玉山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士宝,崔延海,贾兆勇,陈洪新,陈传辉,崔洪美,李玉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379号申请人:赵士宝,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崔延海,住齐河县。被申请人:贾兆勇,住齐河县。被申请人:陈洪新,住齐河县。被申请人:陈传辉,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崔洪美,住齐河县。被申请人:李玉山,住齐河县。申请人赵士宝与被申请人崔延海、贾兆勇、陈洪新、陈传辉、崔洪美、李玉山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赵士宝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崔延海、贾兆勇、陈洪新、陈传辉、崔洪美、李玉山的存款(工资),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崔延海、贾兆勇、陈洪新、陈传辉、崔洪美、李玉山的银行存款(工资)3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方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