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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卢佰军、陈明弟与钟国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佰军,陈明弟,钟国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32号原告:卢佰军,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弟,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宁波致味达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慈溪市。被告:钟国申,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卢佰军为与被告钟国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钟国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1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陈明弟为本案原告,并于同年4月13日对原告卢佰军、陈明弟诉被告钟国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佰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明弟、被告钟国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卢佰军、陈明弟与案外人高世祥共同对被告钟国申享有100000元的债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国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0)甬慈商初字第358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钟国申尚欠原告卢佰军、陈明弟与案外人高世祥合伙体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卢佰军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原告卢佰军、陈明弟与案外人高世祥以出借资金进行高息赢利为目的,协商设立投资公司,并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总投资额2000000元,三方各出资33.3%,原告陈明弟负责资金的管理,包括出借及资金的调剂权,案外人高世祥为业务联系人,原告卢佰军负责资金的全面管理、监督权等。聘请案外人王柏权为主管业务经理人,所有客户一律与案外人王柏权联系,出资款项到位后,即由案外人高世祥为主要联系人,以案外人王柏权的名义进行对外出借。其中被告钟国申向合伙体借款10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在审理(2011)甬慈商初字第718号、720号两案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案外人高世祥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原告陈明弟表示不参加诉讼,但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卢佰军、陈明弟与案外人高世祥的合伙体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案外人高世祥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故被告应及时返还尚欠二原告的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58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钟国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卢佰军、陈明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