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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四余合同诈骗罪,吴四余、杨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四余;杨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诈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四余。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增冬。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四余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被告人杨某犯抽逃出资罪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四余及其辩护人胡增冬、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12年2月8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抽逃出资部分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吴四余、杨某在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代办在杭州市拱墅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二被告人各持50%股份的杭州圣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圣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他人垫付。同年8月29日,公司帐户上的49.95万元被取走,二被告人随后以杭州圣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经营,至案发,仍未补交注册资金。(二)合同诈骗部分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吴四余利用其注册成立的杭州圣尚公司对外开展室内家装业务。被告人吴四余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以谎称先送货后结账的方式,从多名装饰材料供应商处骗取大量装饰材料,共计价值136851元,且未支付货款。2010年6月,被告人吴四余因无法支付货款而逃匿。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洪某、陈某乙、朱某、张某丙、邵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高某、舒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吴某、张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欠条、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四余、杨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四余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四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对于抽逃出资的指控,其提出其没有参与抽逃49万余元的公司注册资金,其只是让人代办注册公司。对于合同诈骗的指控,其提出其注册公司的时候是有二、三十万元的,只是欠一些材料商的尾款,离开杭州是因为别人上门要债对其家人造成威胁,而非逃匿。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且注册的时候其本人未去办理。被告人吴四余的辩护人提出吴四余主观上无抽逃出资的故意,行为也是由代办人员完成的,吴四余不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吴四余与被害人之间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吴四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四余有履行能力和行为;吴四余离开杭州至深圳的行为非逃匿;吴四余是自然人,所有被害人与吴四余之间不形成直接的供货关系,被害人是与公司发生关系的,与吴四余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部分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吴四余利用其注册成立的杭州圣尚公司(实际无注册资金)对外开展室内家装业务。被告人吴四余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以谎称先送货后结账的方式,从多名装饰材料供应商处骗取大量装饰材料,共计价值136851元,且未支付货款。2010年6月,被告人吴四余因无法支付货款而逃匿。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四余骗取位于杭州佳好佳居室商城的佳鼎建材商行经营户被害人洪某装饰板材,共计价值人民币36428元。2、被告人吴四余骗取位于杭州市二轻市场东吴地板商行经营户被害人陈某乙木线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8084元。3、被告人吴四余骗取杭州新海油漆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户被害人朱某油漆等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人吴四余骗取位于杭州市二轻市场的鸿发水电五金商行经营户被害人张某丙五金水电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5、被告人吴四余骗取位于杭州市二轻建材市场的大木建材商行经营户被害人邵某板材,共计价值人民币52339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J3P134-135、卷外),证明2009年3、4月份,杭州圣尚公司从其处购买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先送货后付款。开始几个月货款是按时结清的,2009年9月份开始,公司就开始不付款了,其多次找到吴四余催讨,吴四余多次承诺付款均未兑现。2010年1月28日,在其再次向吴四余讨要的情况下,吴四余写了一张欠条(金额为36428元)给其,承诺2010年3、4月份付清。之后,吴四余仍未付款,其去催讨,吴四余承诺6月7日去拿钱,说是合肥那边有款结出来了,结果吴四余在6月5日就逃跑了,而且手机也停机了。其陈述得到吴四余出具的欠条(J3P136)的印证。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J3P138-140、卷外),证明2009年3月份,杭州圣尚公司从其处购买材料,该公司老板吴四余说资金周转不过来,要先送货后付款,2009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都是按时结清的。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吴四余就开始不付款了,货仍然在要的。2010年3月25日,吴四余在其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出具了两张欠条(金额共计18084元)给其,承诺2010年4、5月份付清。之后,吴四余仍未付款,并承诺6月份付清,在承诺期限的前一天,吴四余逃跑了,手机也打不通了。其陈述得到吴四余出具的欠条(J3P141-142)的印证。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J3P172-176、卷外),证明2009年7月份,其向杭州圣尚公司送货,之前的两笔共计8000元左右的生意多是送货到,杭州圣尚公司就付款了。2009年7月份,其又向杭州圣尚公司发货,之后该公司未付款。2009年9月份,杭州圣尚公司又联系要货,并称与7月份货款一起结清,其就发货了,但杭州圣尚公司一直没有付款。2010年1月28日,吴四余向其出具的一张欠条(金额为10000元),承诺2010年3、4月份付清。之后,吴四余仍未付款。2010年6月3日,其电话联系吴四余,吴四余承诺6月8日付清,但6月5日,吴四余就逃离杭州了,手机也打不通了。其陈述得到吴四余出具的欠条(J3P178)的印证。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J3P179-181),证明2008年开始,其与杭州圣尚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货款都是每月结清的,款都是吴四余转到其银行账户或者直接现金给其的。从2009年11月开始,该公司开始不付款了,但是货是拿的。之后,其把送货的签单(货款约30000元)交给了该公司的工程部的高某经理进行核算,但公司一直没有付款,2010年6月份,吴四余逃跑了,手机也打不通了。5、被害人邵某的陈述(J3P183-185),证明2009年6月份,杭州圣尚公司的老板吴四余与其约定,由其先送货,货款月底结清。第一个月是及时付清的,后来就不付款了,其多次催讨。2010年1月21日,吴四余在办公室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37899元),并承诺在2010年3月份付清的,但是未支付。之后,吴四余说合肥有贷款要下来了,并要其继续送货,其就相信了吴四余,并继续送货。2010年4月30日,吴四余又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金额为14500),并再次承诺于6月6日付清。2010年6月5日,吴四余就逃跑了,手机也打不通了。其陈述得到吴四余出具的欠条(J3P187)的印证。6、证人高某的证言(杭州圣尚公司工程部经理)(J3P62-77),证实杭州圣尚公司的经营模式为,公司在外面接到工程后,装修户的款项都是直接打到吴四余的账户。然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支付给工人的工资都是由通过吴四余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并在承包金额中扣除。杭州圣尚公司老板吴四余从2009年6月开始拖欠供货商货款,而且还拖欠员工工资及承包人的工程款。吴四余承诺2010年6月8日将员工工资、供货商的货款及承包人的工程款结清的,但是在6月5日,吴四余就逃跑了。吴四余收了很多装修户的装修款,而工程量未完成,很多项目经理的工程款也没有结清。其听说吴四余在安徽老家欠了20多万元的债,2010年春节左右,从吴四余安徽老家来了一批年轻人要债的,在办公室吵的很凶,之后吴四余还了一部分钱,这些人走了。吴四余用于买车的钱也是工程款。7、证人舒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均系杭州圣尚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证言(J3P85-131),证明吴四余在经营杭州圣尚公司期间收取很多装修户的款项但未进行装修,欠项目经理工程未支付,欠材料商的货款也未支付,而且吴四余还用收取的装修款买了两辆轿车。吴四余承诺在2010年6月8日,付清所有款项的,但是在6月5日就逃跑了,手机也联系不上。8、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J3P131、135、137),证明被告人吴四余在2009年3月、9月购买了两辆轿车,并付清了全部车款的情况。9、被告人吴四余的供述及辩解(J2P150-188),证明其供述:杭州圣尚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公司接到装修业务后交给项目经理去做,其从工程款中抽取30%作为公司的费用,装修户的款项都是由其收取的。从装修户这里收取的工程款一部分作为其妻子、子女的生活费用,其还在2009年3月、9月用装修款购买了两辆汽车,后来一辆抵押给了借高利贷的人,一辆卖掉了。2009年还债给合肥过来要债的人一万多元,现在还欠了十几万元。其每个月的开销要2、3万元,而且信用卡还欠了3、4万元无能力归还。其还供述:其向材料商承诺付款时,杭州圣尚公司的资金已经很难周转了,向材料商的承诺是很难履行的。其也材料商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不付款先拿到材料,以后能否付款,其没有考虑。2010年6月5日晚,其在承诺付款的前一天就跑走了,而且原来的手机号也不用了。其欠了洪某材料款36428元、陈某乙材料款18084元、朱某材料款10000元、张某丙20000元左右、邵某52339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四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与吴四余之间系普通的民事纠纷,且吴四余系代表杭州圣尚公司欠被害人款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四余在通过杭州圣尚公司承接装修业务后,将装修客户支付的工程款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且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有其他人向其归还款项,从被害人处骗取材料,并在被害人多次催讨后,仍然拖延付款时间,直至最后逃匿。被告人吴四余的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足以认定。而且上述事实得到被告人吴四余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的印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抽逃出资部分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吴四余、杨某在无充足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他人费用,由他人代办在杭州市拱墅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二被告人各持50%股份的杭州圣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他人垫付)。同年8月29日,公司帐户上的49.95万元被转出,二被告人随后以杭州圣尚公司对外经营,至案发,仍未补交注册资金。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吴四余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口头传唤,并于同年8月23日对被告人杨某取保候审。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的证言(J3P42-47),证明2008年8月初,吴四余带着杨某来到杭州,说要注册一家装修公司。后来,吴四余在路边的小广告上找了一个代办注册公司的电话,吴四余联系之后,其开车带着吴四余与杨某去找到了注册公司的人,吴四余、杨某花了2000元钱注册了杭州圣尚公司。吴四余当时到杭州的时候带了3、4万元,买设备花了2万多元。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J3P28-34),证明2008年8月26日,其受他人之托,借了50万元作为杭州圣尚公司的注册自己,同月29日,杭州圣尚公司注册之后,将其中的4995000元作为还款转到了其负责的杭州富骨过滤机有限公司。其证人得到证人陈某甲证言的印证。3、工商登记资料(J2P3-34),证实杭州圣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被告人吴四余、杨某各占50%的股份,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4、银行账户明细(J3P24),证实杭州圣尚公司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公司成立后的第三天转出49.95万元至杭州富骨过滤机有限公司。5、抓获经过(J2P144-145,补P9)证明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J2P146-147)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吴四余的供述(J2P150-188),证实其与杨某到杭州联系开公司的事宜,后与吴某三人一起商量,公司名称(杭州圣尚公司)由杨某提议。因为其与杨某都没有注册资金,其就找了一个代办工商注册的人,就由其和杨某二人一起注册,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与杨某各占50%,并支付给代办人共6700元。之后,代办人将营业执照交给了其。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J2P190-199),证实证实其跟吴四余一起来杭州开公司,后与吴四余、吴某一起商量成立公司,杭州圣尚公司的名称是由其起的。后来,吴四余与其找到一个代办注册公司的人,因吴某是一代身份证无法注册,就由其和吴四余就把身份证给了该代办的人,其与吴四余各占50%的股份,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从安徽来杭州时身上只带了几百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四余、杨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未参与抽逃出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无充足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代办人员费用以抽逃出资的方式注册了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杭州圣尚公司,至案发时仍未补交注册资金。二被告人虽未直接实施抽逃的行为,但是二被告人在未提供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公司必然会产生抽逃出资的结果,代办人的行为亦符合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系二被告人行为的延伸,因此二被告人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四余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通过部分履行合同,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在收到对方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四余伙同杨某在注册公司之后,又抽逃公司注册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四余应二罪并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四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非法所得十三万六千八百五十一元责令被告人吴四余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