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某某为与被告徐乙、李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李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曾某某为与被告徐乙、李某、中国××财产保险股,李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塘镇县××路。诉讼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徐乙、李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审理中又撤回对被告徐乙的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某的雇员徐乙驾��李某所有且已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c×××××号货车从陶山镇驶往碧山方向。21时10分许,徐乙驾车至瑞枫线22km+650m地段时,车头碰撞路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乙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起事故经瑞安交警部门认定,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瑞安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下肢骨折;2、头部外伤;3、右腰部外伤,已花去医疗费10034.25元。事后瑞安交警部门曾召集双方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作为肇事货车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部份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00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2519.10元(30天×83.97元/天)、误工费7557.30元(90天×83.97元/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尚某某除已付的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曾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徐乙享有准驾a2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第2011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564042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q0010027号《急诊留观(抢救)病历》、《出院记录》、2011年10月26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温某司甲所(2011)临鉴字第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自行委托的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需要30天,营养期限需要30天;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2份,欲��明原告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675.30元、门诊医疗费2358.95元。被告李某辩称:我妻子柯某某是浙c×××××号货车登记车主,徐乙是我雇用的驾驶员,不过这起交通事故是其擅自驾车出去后发生的,不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直接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计算;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护理费也只能部分赔偿;营养费没有相关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300元理由不充分。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该款项请求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内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货车的《行驶证》1份,欲证明柯某某为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一、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浙c×××××号货车已向我公某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26日0时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三、我公某非直接侵权人,只因与事故货车车主柯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涉诉,因而我公某仅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四、保险车辆驾驶员徐乙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24条的规定,肇事逃逸的应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赔偿,不属于保险公某赔偿范围。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欲证明浙c×××××号货车于2011年7月25日以杨某某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26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同年7月27日经保险公某许可,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柯某某。原告曾某某提供的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564042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q0010027号《急诊留观(抢救)病历》、《出院记录》、2011年10月26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温某司甲所(2011)临鉴字第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被告李某提供的货车《行驶证》,被告“太保××支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某的雇员徐乙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陶山镇驶往碧山方向。21时10分许,途经瑞枫线22km+650m地段时,货车车头碰撞路边步行的原告曾某某,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徐乙肇事后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12天,确诊为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头部外伤、右腰部外伤,出院时医嘱从8月16日起门诊治疗休息三月,花去住院医疗费7675.30元、门诊医疗费2358.95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经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519.10元、误工费5472.2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达成共识,但在“太保××支公司”是否免责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李��之妻柯某某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2011年7月25日,该货车以原登记车主杨某某名义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同年7月27日,经保险人许可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柯某某。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后者以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为由拒赔依据不足,因为交强险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其无须考虑驾驶员有无过错。“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本院确认赔付条件成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被告对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519.10元、误工费5472.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291.35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李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734.25元(尚某某除已付的600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冰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