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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董国华与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董国华;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杭西行初字第12号原告董国华。委托代理人刘世柏。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柯良栋。委托代理人徐震、王晓昕。原告董国华(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以下称被告)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2年1月16日补齐材料。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震和王晓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称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西湖公安分局)不予受理原告刑事立案申请行为违法,责令其对原告刑事立案申请予以受理并刑事立案。2011年12月6日,被告收到有关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复议事项,系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行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及其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为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刑事立案申请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7、刑事立案申请书、西湖公安分局对原告刑事立案申请的回复及信访事项告知单(存根)。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情况及其行政复议申请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西湖公安分局提交《刑事立案申请书》,要求对“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龙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龙章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2011年11月25日,西湖公安分局作出信访事项告知单,将原告的申请行为视为信访性质。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西湖公安分局不予受理原告刑事立案申请行为违法,并责令西湖公安分局对原告刑事立案申请予以受理,并刑事立案。2011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作为西湖公安分局的上级机关,有职责对其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虽然公安机关具有司法机关职能,但也具有行政机关职能,其司法机关职能的承担并不影响其行政职能的承担,且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复议范围。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刑事立案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西湖公安分局申请立案。2、情况说明。证明西湖区蒋村街道龙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3、X-1106《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西湖公安分局进行告知的情况。4、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内容。5、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不在拆迁范围内。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既承担刑事司法职能,也承担行政执法职能,两者性质不同,法律监督和救济途径不同。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请求为确认西湖公安分局不予受理其刑事立案申请行为违法,并责令西湖公安分局对其刑事立案申请予以受理并立案,被告审查认为该请求是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不应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故被告作出的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得当。要求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5、6,没有异议。证据4,刑事立案申请书、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信访事项告知单有异议。证据7,刑事立案申请书,没有异议;西湖公安分局对原告刑事立案申请的回复及信访事项告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其答复错误,不应作为信访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原告是要求西湖公安分局履行刑事职责。证据2、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龙章社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董国华本人要求参加该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蒋村街道、龙章社区研究同意将其拆迁安置。2008年1月4日,董国华自愿与蒋村街道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注明该项目调整为‘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8号’,而且董国华于2008年3月27日领取了拆迁补偿费569200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西湖公安分局提交《刑事立案申请书》,认为,原告等四人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蒋村街道)拆迁一案中,蒋村街道向法院提交的由龙章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龙章社区伪造的证据,要求西湖公安分局查清真相,并追究涉嫌犯罪的相关责任人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原告同时向西湖公安分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等材料。2011年11月25日,西湖公安分局作出X-1106《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原告,其于2011年11月14日提出的在原告等诉蒋村街道一案中蒋村街道伪造证据的信访事项“应通过诉讼、复议、仲裁等方式解决,请向有关部门提出”。并告知原告可向蒋村派出所报案,接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作询问笔录。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请求确认西湖公安分局不予受理原告刑事立案申请行为违法,并责令西湖公安分局对原告的刑事立案申请予以受理并立案。被告收到后,经审查,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本案中,原告因认为龙章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造向西湖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西湖公安分局对原告的刑事立案申请予以受理并立案。其投诉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信访行为,其投诉事项亦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本案中,西湖公安分局已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可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而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以“确认西湖公安分局不予受理原告刑事立案申请行为违法,并责令西湖公安分局对原告的刑事立案申请予以受理并立案”为复议请求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将原告的复议请求排除在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