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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银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常乃文与马廷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乃文,马廷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银商初字第75号原告常乃文。被告马廷岩。原告宋常乃文诉被告马廷岩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乃文、被告马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乃文诉称:我常年给被告马廷岩供应液化气及粮油,2008年1月31日被告出具18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4000元,尚欠14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被告马廷岩辩称:欠款总金额对,有原告出具的4000元收条三张,另外给付原告33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因为原告供给液化气数量不够,我当时未给付原告款项,我找原告协商,原告停止供应液化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为被告所开办的酒店供应液化气及粮油,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000元欠条一张,后付4000元,尚欠14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共给付原告款项7300元,其中3300元原告并未出具收条。原告起诉时要求李英涛承担还款责任,后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其的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液化气,被告欠原告液化气款1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提出已付7300元,但其提供原告的收条只有4000元,故其所述给付原告7300元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对李英涛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廷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乃文欠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马廷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超审判员 刘言青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