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勇、周辉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周辉,夏某1,刘某,周某房,周某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家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辉,农民,家住醴陵市。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夏某1,农民,家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家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某房,农民,家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某桃,农民,家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周辉、夏某1、刘某、周某房、周某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周辉、夏某1、刘某、周某房、周某桃及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彭某、周辉、夏某1、刘某、周某房、周某桃伙同夏某、邓某军(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并准备好工具,在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悦达通讯设备厂内,持钢管对前来为老乡讨要医药费的石某进行殴打,将石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石某被人打伤致头顶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彭某、周辉、夏某1、刘某、周某房、周某桃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周辉、夏某1、刘某、周某房、周某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汪某、夏某1、夏某2、传某建的证言、同案犯夏某、邓某军的供述、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辉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某、周辉、夏某1、刘某、周某房、周某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周辉、夏某1、刘某、周某房、周某桃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周辉、夏某1、刘某、周某房、周某桃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夏某1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彭某、夏某1、刘某、周某房、周某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周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夏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五、被告人周某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六、被告人周某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